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兆承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佳叡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林鼎堅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童啟哲
李貞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蕙瑄律師
參 加 人 Daimay North America Automotive, Inc.
法定代理人 Jianhua Wang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謝祥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 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 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 第M469798號「發光鏡結構Light emitting mirror structu re」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台灣特 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於原告專利權期間內 所販售之型號「Model 3」系列車輛之遮陽板零件產品(料 號「1088738-41-I」及「1088740-71-I」)所包含之「梳妝 鏡」(或稱化妝鏡、發光鏡)結構(下稱系爭產品),已落 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3、4之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被告特斯拉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專利專利權利金之 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被 告等陳稱系爭產品乃係參加人出售予被告特斯拉公司之產品 ,基於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倘本件被告等受敗訴判決, 參加人將對被告特斯拉公司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倘本院認定被告等在所販售之型號「Model 3」系列車輛配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勢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被 告等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1月11日至112年8月6日止,原告前於110年11月15日、110 年12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 請(下稱第一次更正),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 對結果為「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 前技術文獻」。詎被告特斯拉公司於原告專利權期間內所販 售之型號「Model 3」系列車輛所配置之系爭產品,經原告 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後,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均等 範圍。嗣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2日再次提出更 正申請(下稱第二次更正),經比對後,系爭產品仍落入第 二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下稱系爭專利第二次更 正後請求項3、4)之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 特斯拉公司為國際知名電動車大廠,理應注意其所進口、銷 售之車輛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卻未為注意,顯有侵 權之過失,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防止侵害,而被 告David Jon Feinstein既為被告特斯拉公司之代表人,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特斯拉公司未取得授權及支
付權利金,卻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斯 拉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產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後之請求項3仍依附於請 求項1,故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後,刪除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 原技術特徵「基材」及鏡面「設在基材表面」之限制條件, 及刪除了「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此一對於射出光線光 路之限制條件,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範圍,而系爭專 利第一次更正後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故第一次更正後 請求項3、請求項4均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而構成應撤銷 事由。又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就請求項2、3,原告係以「將 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限制條件取代了「露出」之限制 條件,放寬對於導光板及鏡體/鏡面間相對實體位置關係間 的限制,從而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其第一次更正之申請專利範 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顯然不准更正之事 由。縱認原告第二次更正應准予更正,惟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再原 告於第二次更正申請,在更正後請求項3新增原先請求項1之 文字,已將原本請求項1限縮至「原本請求項1再加入請求項 3全部技術特徵」,放棄介於原請求項1及請求項3間之權利 範圍,自不得再以對請求項3主張均等論之方式主張界於請 求項1及請求項3範圍之間之專利權,而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 後請求項3技術特徵E實為更正後加入限制專利權範圍的技術 特徵,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專利第二次 更正後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與丙證2所揭示之內容相同, 應有先前技術阻卻適用而不成立均等侵權。另乙證1、2、3 、6、7及丙證1、2、3、4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乙證 1、丙證3、丙證4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乙證2及乙 證6之組合、乙證1及丙證1之組合、乙證6及丙證2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乙 證2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1及乙證7之組合、乙證1、乙證7及 丙證1之組合、丙證3及丙證5之組合、丙證3及丙證4之組合
、丙證3及乙證2之組合,則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 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顯具應撤銷之事由,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有刪除部分文字卻未畫線 標示或於更正說明中指出之情事,原告將系爭專利原核准公 告之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一鏡體,係包含有一基材, 及設在基材表面的鏡面」擅自更正為「一鏡體,係包含有一 鏡面」,另將原請求項3所載之技術特徵「該鏡體之鏡面至 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板」更正為「該鏡 體之鏡面至少一側為露出之導光板」,及將原請求項4所載 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基材係為一透光玻璃…」更正為「其中 該鏡體包含一透光玻璃…」,均明顯減少限定條件,且第一 次更正後之請求項3、4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後之請求項3、4已實質 擴大並變更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 條第4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再系爭專利之第二次更正 ,原告將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後之請求項3之「露出」改為 「將光源經甶開放表面射出」,係將原限定導光板本身與鏡 體或鏡面間之相對物理位置關係之「露出」刪除而以功能性 之敘述取代之,未明確限定鏡體與導光板之相對物理位置關 係,故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第一次更正經核 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 項3,故第二次更正後之請求項4亦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又系爭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4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再丙證1至5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丙證3或 丙證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另丙證1及乙證1之組合、丙證2及乙證6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 丙證3及丙證4之組合、丙證3及丙證5之組合、丙證3及乙證2 之組合、丙證1及乙證1、乙證7之組合,則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第二次 更正後請求項3、4均具有應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85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起 迄112年8月6日止。
㈡被告特斯拉公司在其所販售之「Model 3」系列車輛之遮陽板 零件產品(料號為「1088738-41-I」及「1088740-71-I」) 包含梳妝鏡結構(即系爭產品)。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4之文義範 圍。
五、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參加人所提專利有 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部分不另於本判決逐一分析,理由詳後 述):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照明設備由於設置於化妝鏡的外部,故當啟動該照明設 備時,將會直接投射於使用者的臉部上,而現今照明設備大 多採用發光二極體,由於發光二極體具有小單位高亮度的特 性,故容易在使用時造成補光之光線不均,此外也有可能因 為光線過強導致目眩甚至傷害眼睛的情況發生。(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第【0003】段,本院卷㈠第26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發光鏡結構係包含一殼體,係內凹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殼體 至少一表面係為一開放表面,該開放表面係與該容置空間連 通,該殼體之容置空間中係具有一導光區及一鏡面區;一導 光裝置,係至少包含一導光板及一設置於導光板之至少一側 的發光件,而該導光裝置係設置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的導光 區;以及一鏡體,係包含有一基材及一鏡面,係將鏡體結合 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的鏡面區,該鏡體係露出殼體之開放表 面,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可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 板。(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第【0008】段 ,本院卷㈠第27頁)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本創作即在於提供一種發光鏡結構,係為鏡體結合導光裝置 ,並設置於一殼體中以形成該發光鏡結構,而該導光裝置係 具有透光的效果,因此當補光的光線由導光裝置的底部發出 時,將能夠於結合於導光裝置表面之鏡體周圍提供均勻、柔 和的光線;並運用發光二極體省電及體積小的特性,結合導 光裝置的導光技術,以於光源不足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使用者 均勻、柔和的光線;且能夠結合電源模組,以藉由USB傳輸 線重複充電使用達到環保功能。(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 型內容】欄位第【0005】至【0007】段,本院卷㈠第27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文字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 ⑴第2A圖係本創作發光鏡結構之第一實施分解結構示意圖(本
院卷㈠第39頁)
⑵第2B圖係本創作發光鏡結構之第一實施組合結構示意圖(本 院卷㈠第40頁)
⑶第2C圖係本創作發光鏡結構之第一實施之殼體剖面結構示意 圖(本院卷㈠第41頁)
⑷第4A圖係本創作發光鏡結構之第二實施分解結構示意圖(本 院卷㈠第44頁)
⑸第4B圖係本創作發光鏡結構之第二實施組合結構示意圖(本 院卷㈠第45頁)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第一次更正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核准公告時共10項,其中請求項1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 9日提出第一次更正(參本院卷㈢第98頁),並經智慧局於111 年1月21日公告准予更正刪除請求項1、8、9、10,故第一次 更正之請求項2、3為獨立項,請求項4至7為附屬項。 ⑵第二次更正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8月4日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第1 02214792N01號),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2日提 出第二次更正(參本院卷㈢第98頁),更正理由為依專利法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本 院卷㈢第81頁),將請求項2、3改寫更正為獨立項,並請求項 4「鏡體包含」更正為「基材係為」,將請求項6該「露出」 更正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並經智慧局於113年6 月25日公告准予更正(本院卷㈣第165至184頁)。而原告主 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4,其 內容如下:(底線為第二次更正新增更正文字,括弧內為刪 除文字):(本院卷㈢第87至88頁)
①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發光鏡結構 ,係包含:一殼體,係內凹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殼體至少一 表面係為一開放表面,該開放表面係與該容置空間連通,該 殼體之容置空間中係具有一導光區及一鏡面區;一導光裝置 ,係至少包含一導光板及一設置於導光板之至少一側的發光 件,而該導光裝置係設置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的導光區;以 及一鏡體,係包含有一基材,及設在基材表面的鏡面,係將
鏡體結合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的鏡面區,而該鏡體至少一側 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板,該鏡體之鏡面會露出 殼體之開放表面,其中該殼體之容置空間內的導光區與鏡面 區係為相疊設置,該鏡體之鏡面面積小於導光裝置之導光板 面積,使鏡體疊合固接於導光板之表面時,該鏡體之鏡面至 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露出)之導光板。 ②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發光鏡結構,其中該 (鏡體包含)基材係為一透光玻璃及電鍍在透光玻璃表面之 鏡面,該鏡面的面積小於透光玻璃及導光板之面積,使導光 板產生之光源可經由透光玻璃逸射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對應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描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為:系爭產品係一種車用遮陽板之化妝鏡,係包含:一殼體 ,係內凹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殼體周圍表面係為一開放表面 ,該開放表面係與該容置空間連通,該容置空間可容置導光 裝置及鏡體;導光裝置具有二個導光板及位於該導光板一側 的發光件,該導光裝置設置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內;一鏡體 係包含有一透光面及一鏡面,該鏡體設置於該殼體之容置空 間內,而該鏡體兩側的透光面下方為導光板光源透出的區域 ,該鏡體之鏡面是露出殼體之開放表面,在該殼體之容置空 間內鏡體之鏡面是部分相疊於左右兩側的導光裝置上方,該 鏡體疊合固接於二個導光板之表面,因二個導光板分別偏置 在鏡面二側邊緣,發光件設置於導光板位於鏡面下方的一側 且位於鏡面範圍內,使該導光板上方為透光玻璃,可將發光 件的光源直接從導光板射出顯示出來,但鏡體之鏡面面積並 非小於導光裝置之導光板面積。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
⑴甲證4照片(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
⑵被告民事答辯狀之照片(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詎 被告特斯拉公司在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內販售之型號「Mode l 3」系列車輛配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第二次更正後之系爭 專利請求項3、4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特斯 拉公司及被告David Jon Feinstein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特斯拉公司未支付權利金,未取得實施系爭專利之授 權,卻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 為被告等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卷㈢第9至11頁、 第99至100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是否 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而具有得撤銷事由?㈡系爭專利 第二次更正是否有顯然不准更正之事由?㈢專利侵權部分:⒈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 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 等範圍?㈣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 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⒉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第 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⒊乙證2、3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 乙證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⒌乙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⒍乙證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⒎丙證3或丙 證4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⒏丙證3或丙證4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⒐丙證1、乙證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⒑丙證2、乙證6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⒒ 丙證3、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⒓丙證3、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第二
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⒔丙證3、乙證2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⒕丙證1、乙證1及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第二次更正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被告特斯拉公司是否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 若干為適當?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㈦被告等 未給付使用系爭專利之授權金,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並公告在案,雖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虞,然原告提出第二次更正申請,已克服系爭專利 第一次更正之得撤銷事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 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人雖得對經公告 核准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更正,但更正之 結果,不得增加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未揭 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又所謂「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 範圍」包含⑴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以較廣的涵義用語取 代、⑵請求項減少限定條件、⑶請求項增加申請標的、⑷於說 明書中恢復核准專利前已經刪除或聲明放棄的技術內容等更 正態樣;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包含⑴請 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⑵請求項 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⑶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標 的、⑷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 目的等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再經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事項係專利權人為界定 其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 特徵(例如刪除元件、結構、成分、步驟、操作條件、反應 條件等部分技術特徵)後之請求項,即使未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減少限定條件之
結果將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本院卷㈡第277 至308頁),並於同年12月9日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重新提出更正本(即第一次更正),更正刪除請 求項1、8、9、10(本院卷㈡第317至333頁、卷㈢第127至143頁 ),經智慧局於110年12月17日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本院卷㈡ 第335至345頁、卷㈢第145頁)。而原告上開第一次更正將系 爭專利核准審定時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一鏡體,係包 含有一基材,及設在基材表面的鏡面」,更正為「一鏡體, 係包含有一鏡面」,刪除「基材,及設在基材表面的」文字 ;將「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 板」,更正為「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露出之導光板」,刪除 「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並改為「露出」文字(本院卷 ㈡第332頁)。其中就請求項1已刪除「基材」之技術元件及 刪除「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操作條件等部分技術特 徵,即使前開刪除部分技術特徵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刪除「 基材」之技術元件將減少鏡面之限制關係,而刪除「將光源 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操作條件亦將減少導光板之限定條件 的結果,則該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非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刪 除,且已導致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又第一次更 正後之請求項3、4依附請求項1,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該第一次更正後請求項1已導致實質擴大核准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4之更正亦已導致實質擴大核准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園, 則被告等、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有違反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自非無據。 ⒊然被告於112年8月4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本院 卷㈡第43至255頁),並未就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有違反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而列為請求撤銷專利之舉發 理由,參加人亦未針對此部分另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案,故原 告可在民事訴訟期間,本於維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效性,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時提出第 二次更正;而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 1月12日提出更正申請(即第二次更正),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規定(本院 卷㈢第84頁),將請求項2、3改寫更正為獨立項,並將該「一 鏡體,係包含有一鏡面」,更正為「一鏡體,係包含有一基 材,及設在基材表面的鏡面」,將該「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 露出之導光板」,更正為「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
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板」;將請求項4該「鏡體包含」更正 為「基材係為」;將請求項6該「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露出 之導光板」,更正為「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 表面射出之導光板」,智慧局亦於113年6月25日舉發審定書 公告准予更正(本院卷㈣第165至184頁),故系爭專利第二 次更正,業已克服第一次更正之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 7條第4項規定而得撤銷事由。
㈡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應准予更正,無顯然不准更正之事由 ⒈原告第二次更正內容,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 新型內容】【0008】段第5至7行記載「以及一鏡體,係包含 有一基材及一鏡面,係將鏡體結合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的鏡 面區,該鏡體係露出殼體之開放表面,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 可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板。」之技術內容(本院 卷㈠第27頁);第5頁【實施方式】【0022】段第5行至第6頁 第1行記載「另外該鏡體23係包含一基材231及電鍍在透光玻 璃表面之鏡面232」及第7頁【0028】段第3至4行記載「該鏡 體23之鏡面232至少一側為可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212射出之 導光板221」之技術內容(本院卷㈠第30、32頁);核准公告時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第6至7行記載「以及一鏡體,係包含 有一基材,及設在基材表面的鏡面」及第8至9行「而該鏡體 至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板」之技術內容 (本院卷㈠第36頁)。依上所載之相關技術內容,已敘明界定 其鏡體23係有包含一基材231之技術結構關係,以及導光板2 21的光源是透過鏡體23一側的開放表面212射出之操作條件 限定,皆屬於進一步限縮鏡體23層狀結構及導光板221之光 源是限縮經由開放表面212射出的方式,第二次更正後增加 「基材」及「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限制條件以為限 定,使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内容一致,為「申請專利範圍 之減縮」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因此,請求項2、3更正為獨立項應准予更正,又請求項4 、6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 附屬項,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故請求項4至7 亦應准予更正。綜上,第二次更正之申請應無顯然不應被准 許之情事,自得為本案審理裁判之基礎。
⒉至被告等及參加人雖辯稱「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限 制條件僅係對於射出光線之光路說明,而非對於導光板及鏡 體/鏡面間相對物理位置關係間之限定,明顯已實質擴大或 變更核准公告之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等語,惟上開請求項 「…,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
板,該鏡體之鏡面會露出殼體之開放表面」,其內容係指導 光板之光源是經由開放表面射出,而其中「開放表面」相當 等同「露出」,第二次更正內容是限制該導光板之光源的光 線射出路徑,屬進一步限縮「露出」態樣,為申請專利範圍 之減縮;因此,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乃是將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2、5、7頁等相關段落之上開技術內容,以限制條件方 式限定於請求項2、3之申請專利範圍,使申請專利範圍與說 明書内容一致,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未超 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 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等及參加人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3之文義分析比對 ①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 ,分別為:❶要件編號3A「一種發光鏡結構,係包含:一殼 體,係內凹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殼體至少一表面係為一開放 表面,該開放表面係與該容置空間連通,該殼體容置空間中 係具有一導光區及一鏡面區;」❷要件編號3B「一導光裝置 ,係至少包含一導光板及一設置於導光板之至少一側的發光 件,而該導光裝置係設置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的導光區;以 及」❸要件編號3C「一鏡體,係包含有一基材,及設在基材 表面的鏡面,係將鏡體結合於該殼體之容置空間的鏡面區, 而該鏡體至少一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板,該 鏡體之鏡面會露出殼體之開放表面。」❹要件編號3D「其中 該殼體之容置空間內的導光區與鏡面區係為相疊設置,」❺ 要件編號3E「該鏡體之鏡面面積小於導光裝置之導光板面積 ,使鏡體疊合固接於導光板之表面時,該鏡體之鏡面至少一 側為將光源經由開放表面射出之導光板。」,有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87 至88頁)。本件被告等及參加人均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A、3C、3D之文義範圍 (本院卷㈢第348至349頁、第327至329頁),以下僅就要件 編號3B、3E予以比對,先予敘明。
②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要件比對: ❶要件編號3b:觀諸甲證4照片第1、3、11至14圖(本院卷㈠第6 5至66頁、第70至7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導光裝置A3具有 二個導光板A31及設置於該導光板A31一側的發光件A32,該 導光裝置A3設置於該殼體A1之容置空間A11內,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
項3要件編號3B「一導光裝置,係至少包含一導光板及一設 置於導光板之至少一側的發光件,而該導光裝置係設置於該 殼體之容置空間的導光區」之文義所讀取。至被告等雖辯稱 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E限定「該鏡體 之鏡面面積小於導光裝置之導光板面積」,故要件編號3B之 導光板只能為單一的導光板,方才能符合上開限制條件等語 ,惟要件編號3E所稱鏡面面積小於導光板面積,並無限制只 能為單一個導光板,且要件編號3B已明確定義係「至少包含 一個」導光板,其解釋請求項時,其中之元件數目應限於其 指定之數目,「至少一」之意義為「一以上」。因此,系爭 產品為二個導光板,可認定兩者文義比對結果為相同,況且 二個或二個以上導光板,反而更能符合要件編號3E該「鏡體 之鏡面面積小於導光裝置之導光板面積」之限制條件,是被 告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❷要件編號3e:觀諸甲證4照片第3至9圖(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 ),可知系爭產品該鏡體A2疊合固接於二個導光板A31之表 面,因二個導光板A31分別偏置在鏡面A22二側邊緣,發光件 A32設置於導光板A31位於鏡面A22下方的一側且位於鏡面A22 範圍內,使該導光板A31上方為透光玻璃A241可將發光件A32 的光源經由開放表面A12射出之導光板A31;但鏡體A2之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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