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更正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9年12月13 日」,應補充為「109年12月13日8、9時許至同日10時40分 許」、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年4月30日」, 應補充為「110年4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30日」),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0年12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 次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相當及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業經新 北地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89號裁定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受刑人吳德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商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起至10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 109年12月13日8、9時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 110年4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49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5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0/10/29 111/10/13 113/04/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12/03 111/10/13 113/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2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0號 編號1至2業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北地院111年度聲3589號裁定,且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