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李東榮
相 對 人 邱仕選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7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所簽發之本票,非借款之票據,是 系爭本票債權金額顯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亦 無交付款項予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等情,核屬 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 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 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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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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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臺幣)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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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9 月13日│2,000,000 元│105 年9 月13日│761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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