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98號
CSEV,113,旗簡,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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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楊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註冊投資平 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同日下午1時22分、同年月8日上午11 時2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分、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8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82,711元、3,000,000元、 1,227,227元、1,609,075元、1,200,000元至訴外人謝立緯 之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中之6,635,6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635,6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 ,且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 因甚不合常情者,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且年紀尚輕、智識 及社會經驗不足,才輕信第三人而將本案帳戶借第三人使用 儲值,欲藉此獲得每筆0.003之報酬。惟被告實際上未獲得



任何利益或金錢,亦為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故被告主 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且遭詐騙集團騙走本 案帳戶資料後,亦失去對於該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 何利益,因此,被告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也無賠償責 任可言。此外,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為本件負責,請 衡量被告亦係遭詐騙帳戶,原告係將款項先匯予訴外人黃洪 令鏵、被告未取得任何獲利、未參與實際犯罪行為等情事, 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其同屬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 害者,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失 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詞爭執。但 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予以明白表示承認犯罪等 詞在卷(見刑事審金易卷第127頁),倘被告確實未曾參與 犯罪,且如其所辯,均係遭第三人所訛詐,實難想見被告願 意背負刑事犯罪前科仍輕率認罪,而不極力爭取清白之可能 ,是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再執前詞否認其應負擔賠償責任 ,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既自承向其收取帳戶使用者, 當初乃約定以每筆款項0.003比例之報酬交換使用權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復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除提供 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外,有何須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之 情形,則以之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仍不在少數,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有2萬餘元等情況, 暨任何人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本無任何困難之情 事,再輔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財產犯罪,近年來廣為報章、雜誌、媒體所宣傳,被告身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從諉為不知之情形,應足認



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願意付出相當利益換取帳戶使用權 限,當非供作正常使用無疑,且此情應明顯為被告所可預見 ;又被告在該等情況下,卻仍率然不顧,隨意配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匯款,循此以論,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 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 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無異議並予 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收購帳戶,可能 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其對 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 並予以容任,則被告縱未參與後續詐騙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 ,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復此 不因被告有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致有所區別,被告無視於此 ,猶以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㈢、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既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 規定,被告本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 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 付,故被告另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其亦屬受害者、未參與 後續犯罪行為等詞,抗辯應減輕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同 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 已足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63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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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