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92號
CSEV,113,旗簡,9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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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瑞琴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劉又菁
劉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琴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又菁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梅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貳拾捌萬元、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瑞琴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琴新臺幣(下同)12,334,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進行單據金額之統整並扣 除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聲明第一項爰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郭瑞琴12,17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第155頁)。經核原告郭瑞琴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 證據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73巷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倘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進 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郭瑞琴(下稱郭瑞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郭瑞琴受有胸 椎第6、7、8、9、10、11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減壓及 脊椎成型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 感覺異常、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而達重傷之程度,更 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照顧(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郭瑞琴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受有醫療費用170,76 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之損失,且因終身均須 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月60,000元,及郭 瑞琴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年滿65歲,引111年度高雄市 簡易生命表顯示,餘命尚有21.38年,再配以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郭瑞琴應受有10,657,032元之終身看護 費用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郭瑞琴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此外, 原告劉又菁、劉玉梅(下分別稱劉又菁、劉玉梅)均為郭瑞 琴之女兒,因郭瑞琴之傷勢亟需家人長期陪伴、照料,復其 等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受有嚴重侵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劉又菁、劉玉梅各1,0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瑞琴12,17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又菁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劉玉梅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郭瑞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酒駕之過失情節, 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郭瑞琴受傷後,是否



達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程度,被告尊重醫院診斷,但 其主張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顯然過高,此部分應 以外勞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作為基準,並計算損失數額, 所以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損失10,657,032元並無理由。此 外,被告不爭執郭瑞琴受有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 等必要費用83,018元之損失,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之數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至於劉又菁、劉玉梅雖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其等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 事故受有侵害,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及郭瑞琴因此受有胸椎第6、7 、8、9、10、11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減壓及脊椎成型 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感覺異常 、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而達重傷之程度一情,已提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 ),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資料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情 均堪審認。
㈢、其次,原告主張郭瑞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 有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事,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郭瑞琴因第八 、九、十胸椎骨折術後併脊髓損傷之疾病,目前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嚴重障礙,雙下肢機能喪失,膀胱機能喪失,永久失 能,日常生活各項活動均需人協助始能完成,包括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攝食前食物準備等,大 部分時間臥床,因下半身癱瘓無力,終身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 尊重醫院判斷,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 則郭瑞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已致其終身均需專 人24小時照護之事實,同堪信實。從而,郭瑞琴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載傷勢,並於治療後,仍有終身均 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事,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郭 瑞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相關損失,自屬有 據。
㈣、茲就郭瑞琴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  郭瑞琴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70,760元、 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83,018元之損失,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及租用輔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社會服務費 電子收據、車租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3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⑵、看護費用損失10,657,032元:
  郭瑞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身均需專人24 小時照護,致受有終身看護費用損失一節,應可信實,已如 前述。而郭瑞琴主張所受之終身看護費用損失數額,應以每 日2,000元、每月60,000元計算部分,據被告以前詞爭執, 經本院考量郭瑞琴於受傷後,因係委請家人即劉又菁專責照 顧,有家人看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家人 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以此營利 為生之情形,確屬有別;佐以長期看護之收費標準與一般短 期看護本有不同,當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郭瑞琴逕以每日 2,000元,每月60,0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容屬過高 ,此部分被告抗辯堪認有憑。爰綜合審酌郭瑞琴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並參酌郭瑞琴所受傷勢衍生 之可能看護情形、坊間看護收費標準等具體情事後,認郭瑞 琴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月40,000元計算為宜。又 因郭瑞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且其引111年度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作為餘命21.38年之判斷依據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以,被告應賠 償郭瑞琴之終身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後,總計應為7,104,688元【計算式:480,000×14.00000000 +(480,000×0.38)×(15.00000000-00.00000000)=7,104,688. 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8[去整數得0.3 8])】,郭瑞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 郭瑞琴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且終身須賴 專人24小時照護,既如前載,則郭瑞琴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 ,致生主觀心理層面之不快,且精神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足堪信實。茲審酌郭瑞琴乃國小畢業,生有4名子女均已成 年,事故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則自述為大專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靠之前存款 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年齡、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終身須專人照護等具體情事後,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非可取。
⑷、綜上,郭瑞琴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358,466元(醫療費用170,760元、醫療用品等必 要費用83,018元、看護費用之損失7,104,68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㈤、另就劉又菁、劉玉梅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之規定 ,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 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人之身體 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況下,應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侵害人本身之權 利受損,進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者屬之。
⑵、查劉又菁、劉玉梅主張其等均為郭瑞琴之女兒,於郭瑞琴遭 逢系爭事故並受有重大損害後,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傷害,可 請求被告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雖經被告



以其未有侵害原告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詞抗 辯。惟郭瑞琴身體權利確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雙下肢機能喪失,膀胱機能 喪失,永久失能,日常生活各項活動均需人協助始能完成, 包括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攝食前食 物準備等,大部分時間臥床,因下半身癱瘓無力,終身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既如前述,則審酌郭瑞琴在事發之時 ,乃年滿65歲之人,本為退休並可頤養天年之際,卻逢此重 大事故,致其原可與子女共同享受退休生活之情形劇變,反 變成需女兒長期陪伴並加強照顧之人,且以郭瑞琴之身體狀 況判斷,不僅難以期待其可與家人間有正常互動之情事,其 女兒即劉又菁、劉玉梅顯須耗費更多時間、精力以陪伴郭瑞 琴,致精神、壓力、情緒飽受困擾、折磨,本無可疑,而堪 審認。是以,郭瑞琴本身之身體權利受損,顯已影響劉又菁 、劉玉梅與其身為直系親屬間,有關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並屬遭嚴重剝奪之情況,復劉又菁 、劉玉梅遇至親遭此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如 前述,故劉又菁、劉玉梅自可因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誤,被告以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
⑶、爰審以劉又菁陳述其乃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原為作業員 ,每月收入45,000元,劉玉梅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 參考被告前述之學經歷情形;暨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郭瑞琴之傷勢情況暨因此影 響其與家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劉又菁、劉玉梅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各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情節外,郭瑞琴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乃市區道路,來往 人車較多,郭瑞琴、被告各自騎乘、駕駛車輛時,自應妥加 注意其他車輛,且其2人倘各有注意禮讓或減速慢行,自可 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被告左方車未禮讓 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即郭瑞琴騎乘之機車先行,對於事故



之發生應屬主要肇事責任之情形,暨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車況、視線,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郭瑞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各應依 郭瑞琴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註:劉又菁、劉玉 梅雖均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但其2人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係基於被告對郭瑞琴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依公 平原則,其2人行使權利時,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郭瑞琴8,358,466元、劉又菁400,000元 、劉玉梅400,00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即各自 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扣除郭瑞琴之過失比例30%後,僅可請求7 0%之損害金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郭瑞 琴5,850,926元、劉又菁280,000元、劉玉梅280,000元。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郭瑞琴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尚包含無照駕駛、酒駕等部分。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隨即獲報到場製作相關資料,且對事故當事人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均未測得酒精反應,已有酒精測試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之警卷第48頁) ,是郭瑞琴於事故發生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既未測得酒精 反應,本院顯無從審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喝酒導 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等過失情節,被告執以郭瑞琴有酒駕 作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尚無可採。再者,郭瑞琴雖係無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但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 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者,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即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現今社會中,無照駕駛或越 級駕駛之情形,並非少見,且駕駛人是否駕駛技術良好,可 否熟稔使用應具備執照方可合法駕駛、操作之動力車輛或機 器,本無法與其是否領有合格駕駛、使用執照等情混為一談 。而依卷附現有事證資料,並未見有任何事證可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乃郭瑞琴對於機車之駕駛能力或知識不足所造成,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郭瑞琴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郭瑞琴、被告各自騎乘、駕駛車輛經過事故路口時,各自有 未注意減速慢行、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已 如前述,此部分與郭瑞琴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顯然無關)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郭瑞琴5,850,926元、劉又菁280,000元、劉玉 梅280,000元,而郭瑞琴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733,59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經扣除 後,郭瑞琴尚可請求之金額為4,117,336元。從而,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郭瑞琴4,11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 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 又菁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劉 玉梅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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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