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86號
CSEV,113,旗簡,8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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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昌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 署,下簡稱林保署屏東分署)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用問題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旗簡字第113號事件審理後作成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並命原告負擔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含土地測量規費)。 嗣林保署屏東分署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告請求訴訟費用 時,原告始知該案審理期間,被告曾向林保署屏東分署收取 系爭土地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251,200元(含土地界址 鑑定費248,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3,200元),然系爭前 案之勘驗筆錄僅要求被告應測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 建物、棚架、水泥地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無論係 原告或林保署屏東分署均未曾爭執系爭地上物乃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範圍。因此,被告就系爭前案經囑託測量之範圍,既 僅有原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且系爭地上物也未占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依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被告自不應收取土地界址之鑑定費用248,000元(計 算式:每單位即每公頃4,000元×系爭土地約62公頃=248,000 元),此部分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受囑託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現況進行測量,而該等事件之收費標準即係依照受囑託 時之「土地界址鑑定費」加上「建物平面圖測量費」進行計 算,且內政部於88年12月16日作成之台(88)內地字第881522 1號函文對此亦有清楚函釋。是以,被告受囑託執行測量,



收取規費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更遑論,被告 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係向林保署屏東分署收取複丈規費, 原告並非規費單之繳款人,對原告自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保署屏東分署先前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問 題涉訟,經系爭前案審理並作成確定判決,且命原告負擔系 爭前案之訴訟費用(含土地測量規費);又該案審理期間, 被告曾向林保署屏東分署收取系爭土地測量規費251,200元 (含土地界址鑑定費248,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3,200元 )等情,已據提出被告108年10月18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870 7736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 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前案勘驗筆錄僅要求被告應測量系爭地上物 之面積,且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不應收 取系爭土地之界址鑑定費用248,000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詞,則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且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 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 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⑵、原告固以被告先前向林保署屏東分署收取之測量規費,含系 爭土地之界址鑑定費用248,000元,且因系爭前案之判決結 果,相關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須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詞,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主要論據。然而,系爭前 案乃林保署屏東分署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林保署屏東分署而開啟訴 訟繫屬,且事件審理期間,亦係為特定原告所搭建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方由承審法官囑託被告就系 爭地上物之現況進行測量,並由林保署屏東分署繳納測量費 用各情,有系爭前案之勘驗筆錄、囑託測量函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致堪審認。是以,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被告因 係受法院囑託辦理測量並收取規費,則在該等囑託原因未見



有無效、撤銷或解除等情況發生時,被告收取測量規費,自 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見舉證該等囑 託事由(即法律上原因)有自始無效或嗣後不存在之情況, 卻單以前詞要求被告返還,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系爭前 案審理期間,既係由林保署屏東分署向被告繳納測量費用, 有如前述,且原告應負擔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 ,乃法院審理並調查證據後所作成之認定,有系爭前案之判 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則被告收取測量費用( 受利益)與原告最終應負擔該費用之數額(受損害),顯難 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徵諸前引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同屬無理。更遑論,被告 在系爭前案審理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測量,以「土地界 址鑑定費」加上「建物平面圖測量費」進行計算並收取規費 之方式,確實核與內政部於88年12月16日作成之台(88)內地 字第8815221號函文內容相符,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且該等收費方式於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 量費收費標準第4條之立法理由中亦有清楚論述(見本院卷 第77頁),原告以自身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收取測量規費有誤 ,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⑶、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伊乃系爭前案判決結果, 最終應負擔測量費用之人,應屬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 故被告受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 而,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係受該案承審法官囑託而進 行測量之機關,已如前載,亦即,實際囑咐被告進行測量之 機關,應為法院,而非身為該案當事人之原告,且原告為最 終應負擔測量費用數額之人,亦係按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 由生,而非基於委任契約所致,故原告引前詞主張其屬委任 人,同有誤會,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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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