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67號
CSEV,113,旗簡,6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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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陳永祺
被 告 郭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順
被 告 郭文雄
郭黃月
郭靜蓉
郭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靜宜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67,186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 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30944號債權 憑證在案。詎被告郭靜宜為規避債務,明知其父即被繼承人 郭金富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 靜蓉、郭靜穎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均歸由被告 郭文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金富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5年9月2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郭文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靜宜以:被繼承人郭金富生前就有說系爭不動產給被



郭文雄,因為都是被告郭文雄在扶養,且本件根本不是脫 產,因為其他繼承人也都沒有繼承,不是只有被告郭靜宜沒 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靜宜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944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 人郭金富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郭靜宜為其繼承人卻 與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將系爭不動產均歸由被告郭文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更記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網路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債務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 (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棄 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 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要 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郭靜宜在被繼承人郭 金富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 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郭靜宜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 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暨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郭金富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黃月娥、郭靜 蓉、郭靜穎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除被告郭文雄外,其 餘繼承人亦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郭靜宜與 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 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 一併放棄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郭靜宜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郭靜宜在96年起即有 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郭金富係105年5月2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與被 告郭靜宜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係被告郭靜宜自 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 ,應無疑義,則原告對被告郭靜宜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又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郭文雄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金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 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2日所 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文雄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被繼承人郭金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號 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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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