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1號
CSEV,113,旗簡,1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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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宋子

訴訟代理人 宋明勝
被 告 宋振興
宋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妹
參 加 人 宋詠

訴訟代理人 廖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振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宋貞治(下稱宋貞治)前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土地)之所有權 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宋安治(下稱宋安治)前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1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2人於民國90年11月19日簽定通行地役權契約(下稱系爭 通行權契約),約定宋貞治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237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宋安治所有之系爭237-1土地 通行至公路,並持續至系爭237-1土地有公路能適宜聯絡為 止。嗣宋貞治、宋安治於111年間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之 繼承人,並繼受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系爭237- 1土地已與公路能適宜聯絡,無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之需 求,被告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不得再繼續通 行使用系爭237土地,且原告現為系爭237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之通行已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之通行權利不存在,且不得通行系爭23 7土地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利不存在(亦即被告不得依



該契約主張有通行原告共有系爭237土地之權利);㈡、被告 不得通行系爭237土地(聲明之特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 203頁;卷二第74頁)。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宋振興(下稱宋振興)以:宋振興已將原繼承自宋安治 之系爭237-1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房屋出售,且有告知買方 黃沈秋娥有關本件糾紛乙事,故無需出庭參與等詞置辯。㈡、被告宋振凱(下稱宋振凱)以:原告雖主張系爭237-1土地無 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之需求,但系爭237-1土地實際上仍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被告依系爭通行權契約自仍可繼續通行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以:系爭237、237-1土地自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通行 權契約以來,二十多年來時空背景均無改變,且系爭通行權 契約所約定系爭237土地供系爭237-1土地之通行期間,係至 系爭237-1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為止,但該條件目前仍 未成就,被告依約自可繼續通行系爭237土地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宋貞治前為系爭237土地之所有權人,宋安治前 為系爭237-1土地之所有權人,其2人於90年11月19日簽定系 爭通行權契約,約定宋貞治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237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宋安治所有之系爭237-1土地 通行至公路,並持續至系爭237-1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為止;嗣宋貞治、宋安治於111年間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 之繼承人,並繼受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通行權契約暨公證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除原告外之宋貞治其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函文、聲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31頁;卷 二第5頁至27頁),並有宋貞治、宋安治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卷二第7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237-1土地現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無再利用系 爭237土地通行之需求,被告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約定, 不得再繼續通行使用系爭237土地,且被告之通行已造成原 告所有權之妨害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爭執,是本件應審酌 者自為:被告可否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繼續通行使用系爭237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茲敘明如下:
⑴、按「甲方(供役地人)宋貞治、乙方(需役地人)宋安治, 雙方為通行地役權事項,訂定契約如左:一、甲、乙雙方原



平均共有土地座落高雄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27.10平方 公尺,二人分割後,甲方取得1580.63平方公尺(地號為: 高雄縣○○鎮○○段000地號【註:即現有系爭237土地】),乙 方取得1446.47平方公尺(地號為:高雄縣○○鎮○○段00000地 號【註:即現有系爭237-1土地】),其間相差67.08平方公 尺,由減少土地之乙方無償贈與給甲方,作為甲方同意乙方 無償使用其土地上一條寬約4.7公尺,長約50公尺之道路【 註: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便通行至公路。因乙方土 地尚無與公路適宜連絡之道路。二、前項通行地役權自即日 起至前述乙方土地有公路能適宜連絡為止…」系爭通行權契 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⑶、查原告主張系爭237-1土地現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被告依系 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再繼續通行使用系爭237土地 等詞,無非以系爭237-1土地東側鄰接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土地)、西側鄰接同段23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8土地),且系爭229、238土地均屬道路,自無 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系爭通行權契 約之立約日期為90年11月19日,此有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頁),而早在立約前之87年間,系爭237-1土地 之東、西兩側所相鄰之系爭229、238土地,即已供道路使用 ,且迄未變更等情,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之航空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經本 院向道路主管、養護機關即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確認無訛,有該等機關之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第3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5頁),而堪審認。是以上情對照系爭通行權契約在90 年11月19日所載明之「因乙方土地(即系爭237-1土地)尚 無與公路適宜連絡之道路」等詞觀察(見本院卷一第15頁) ,應堪認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所約明之通行期間:「前項 通行地役權自即日起至前述乙方土地有公路能適宜連絡為止 」,並非指系爭237-1土地得單純與相鄰之系爭229、238土 地通行此情形,否則焉有立約時,系爭237-1土地東西兩側 即直接鄰接道路之情形下,再額外簽定系爭通行權契約,更



記載系爭237-1土地尚無與公路適宜連絡等詞之必要?因此 ,原告僅以系爭237-1土地東、西兩側所鄰接之系爭229、23 8土地均屬道路,即謂該地不得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所 述已難憑採。
⑷、其次,系爭237-1地號土地何以在東、西兩側均已鄰接道路之 情形下,仍由宋貞治、宋安治簽定系爭通行權契約,原告就 此稱:簽約當時,會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L型道路供通 行,係因該道路有部分原為宋貞治通行至系爭237土地西側 之養豬場所用,且因宋安治也要走到系爭237-1土地之西側 農作用地部分,才會將該土地通行範圍畫成L型,等於是借 用宋貞治原來通行範圍,另延伸到系爭237-1土地等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則陳述:土地兩邊雖然都有 馬路,但是東側被房子擋住,西側是農作物,被告的車子要 從停車場到馬路就是要繼續使用現在的通行範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而以兩造陳述之土地使用情形、需 求,並輔以系爭237、237-1土地東側部分,在系爭通行權契 約立約之時,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外,其餘部分 即直接相鄰系爭229土地上之道路部分,早已搭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航照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7頁、第75頁),導致系爭237、237-1土地東側,如扣除系 爭房屋占用部分,倘欲再與系爭229土地上之道路連絡,顯 僅有藉助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土地此一可能等情狀後,應堪信宋貞治、宋安治簽 定系爭通行權契約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係為使系爭237- 1土地在東側有系爭房屋坐落,致其他部分無法與系爭229土 地之道路直接連絡情形下,得以藉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作為連接系爭229土地之通行使用無疑。又此觀卷附 系爭237、237-1土地歷年航照圖顯示,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 定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係連接 坐落在237-1土地上之豬舍、鐵皮屋、停車空間至坐落在系 爭229土地上之道路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且為 兩造所不否認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益顯明灼 。
⑸、因此,系爭通行權契約約定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既結合土地使用需求、目的、相關建物坐落情 形等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可認宋貞治、宋安治之立約意旨 ,應係為使系爭237-1土地在東側有系爭房屋坐落,致其他 部分無法與系爭229土地之道路直接連絡情形下,仍得以藉 助約定之通行範圍作為連接通行使用;又此等立約目的暨使



用情狀,迄今並未見有任何變動之處,且以系爭237、237-1 土地最新航照套匯略圖、現場照片綜合參酌(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185頁、第351至379頁),亦可知悉系爭237-1土地扣 除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其餘部分仍有藉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與系爭229土地連絡之需求,致堪信仍符合系爭 通行權契約所述之「因乙方土地(即系爭237-1土地)尚無 與公路適宜連絡之道路」此一情狀,則原告執以系爭237-1 土地東西兩側鄰接之系爭229、238土地均屬道路,其得依系 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之通行權利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237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以,系爭房屋中間雖現存有一防火巷道,且經本院囑託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寬度有1.7公 尺寬,可供行人徒步通行,有附圖暨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51至353頁),但系爭房屋於系爭通行權契約立約前 之87年間即已存在,有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75頁),是該防火巷道在宋貞治、宋安治簽立系爭通 行權契約時,既早已存在,且未見宋貞治、宋安治將之視為 適宜連絡系爭237-1土地與系爭229土地之道路,則此部分自 無從於立約之後,反倒果為因認為屬適宜連絡之道路,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宋振興雖具狀稱其已將 繼承自宋安治之系爭237-1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房屋出售, 無需出庭參與本件云云,但系爭通行權契約屬意定通行權, 本僅於當事人發生債之效力,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亦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為準,縱使宋振興將土地之權利出售 予黃沈秋娥,但原告即宋貞治之繼承人並未同意讓黃沈秋娥 繼受通行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自無發生債之更改 或契約承擔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仍以宋安治之繼承人即宋振 興為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一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系爭通行權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利不存在(亦即被告不得 依該契約主張有通行原告共有系爭237土地之權利);㈡、被 告不得通行系爭237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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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