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簡字,112年度,7號
CSEV,112,旗原簡,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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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聖凱
江瑞芳

江復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O忠於民國85 年間,向第三人張吳愛購得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出資委請訴外人 劉O和興建而成,且系爭房屋之2樓混凝土地板,亦為謝O忠 出資委請訴外人黃O文、謝O福興建完成,故謝O忠為系爭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並取得所有權。嗣謝O忠於109年10月20日已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一併移 轉予原告,並簽立有權利讓渡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讓渡書 ),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而,被告明知 其等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權限,竟仍於112年2月8日後之 某時許,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搬入居住使用,已侵害 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告江瑞芳(下稱江瑞芳)出 資委請訴外人劉O輝興建完成,而非謝O忠出資委請劉O和興 建,且該屋興建完成後,即由江瑞芳居住、占有使用迄今, 被告謝聖凱、許江復國(下分別稱謝聖凱、許江復國)亦係 得江瑞芳之同意而居住使用,均有合法使用權源,故謝O忠 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無權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洵屬無據。此 外,縱使認定系爭房屋為謝O忠出資興建,但謝O忠與江瑞芳 前為配偶,二人於93年間離婚時,即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協議:「雙方各自名下的不動產(房屋及 土地)全數由婚生二名兒子(即訴外人謝OO、被告謝OO)移 轉登記取得」等詞,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移轉予謝OO謝OO取得,原告無從在10 9年間透過系爭讓渡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稅捐稽徵機關就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以稅籍登記作為納稅義務人之 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 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另「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 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



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 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 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謝O忠於85年間,向張O愛購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限後,出資委請劉O和興建而成,且系爭房 屋2樓混凝土地板,亦為謝O忠出資委請黃O文、謝O福興建完 成,而由謝O忠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一節,雖據被告以:系 爭房屋乃江瑞芳出資委請劉O輝興建完成並取得所有權,並 非謝O忠出資委請劉O和興建等詞爭執。然而,江瑞芳前以相 同理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引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109年間占用系爭房屋 之原告應將該屋遷讓返還予江瑞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旗 原簡字第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已因江瑞芳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遂判決江瑞芳就此 部分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誤。是以, 江瑞芳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江瑞芳委請劉O輝 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此一爭點,既經前案本於當事人 辯論結果而認定不可採,且遍觀卷附資料,亦未見前案判決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新事證資料 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情形,則本院就江瑞芳與原告二人之訴 訟間,就該爭點即「江瑞芳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 無從任由江瑞芳再執相同理由為反於前案之認定主張,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江瑞芳 對原告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且其 餘被告(謝OO、許江復國)在本件抗辯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即以系爭房屋乃江瑞芳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等詞為據,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未 見有提出任何新事證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 ,則此部分全體被告之前詞抗辯,自均難憑取。㈣、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江瑞芳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並無足採,雖無從反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必為原 告主張之情節,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謝O忠於92年3月27 日連同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訟爭 房屋),一併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原始出資建築人)向原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現因縣市合併而統合為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房屋稅籍在案,且當初申報 時,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即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僅申報為同



一稅籍編號進行房屋稅之課徵等情,已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確認無訛,有該處112年12月11日高市稽旗 房字第1128407615號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2月16日高市稽 旗房字第113840044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第195頁);又無論系爭房屋或訟爭房屋,因迄未辦理房屋 所有權登記,故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於前案及本件 審理期間未予爭執之事由。因之,參諸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且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興建 完成後,通常係由所有權人申辦第一次稅籍並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等習慣,再綜合江瑞芳提出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 建並取得所有權之反證內容,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可 採之情況,且該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何,自始至終均僅有謝 O忠、江瑞芳二人主張權利之情事,應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應係由謝O忠(即第一次申辦房屋稅籍,並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之人)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一節為真。另本院既 已認定謝O忠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告於審理期 間,尚聲請傳喚證人謝O玲欲佐證上情(見本院卷第161頁) ,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原告主張謝O忠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可憑取,雖如前載 。惟原告復主張謝O忠於109年10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一併移轉予原告,進而使原 告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審諸:系爭房屋與訟 爭房屋,在謝O忠第一次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係將兩棟獨 立之建物申報為同一稅籍編號進行房屋稅之課徵等節,有如 前述;復該稅籍編號表彰之全部建物(即包含系爭房屋與訟 爭房屋),均由「謝O忠於94年6月6日贈與訴外人謝O榮;謝 O榮於96年3月14日死亡,由訴外人謝O治繼承;謝O治於102 年10月16日再贈與謝OO謝OO並於109年4月14日贈與江瑞芳 」一節,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9月11日高市 稽旗房字第1098404228號函文足憑(見前案卷一第157頁) 。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上開輾轉讓與之結果 ,於109年10月20日謝O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謝O忠早已不 具有處分權限,蓋斯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江瑞 芳,則原告仍以其於109年10月20日自謝O忠處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主張權利,自無理由。㈥、綜上各節,系爭房屋雖可推認係由謝O忠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但因謝國忠於94年6月6日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謝 O榮而不再具有處分權限,其於109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自無足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乏其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援引民 法第962條主張權利部分,雖占有僅為事實狀態,但因江瑞 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可對原告主張有合 法占用之權利,且謝聖凱、許江復國均係經江瑞芳同意而占 用系爭房屋之人,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提起本訴,同無理由,自予駁回。
㈦、末以,前案判決雖同以稅籍移轉歷程認定江瑞芳未曾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 頁),但此係因前案判決查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時,乃以 門牌號碼作為查詢依據,而系爭房屋斯時之稅籍編號尚與訟 爭房屋合一,並以訟爭房屋之門牌進行登記,故單以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進行查詢,自無從調得任何資料,亦無從依稅 籍移轉歷程認定江瑞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觀 前案調取函文、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第一 次申請設籍相關資料即可知悉(見前案卷一第251頁、第159 至160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又系爭房屋與訟爭房屋 分別為獨立之建物,並於第一次辦理稅籍登記時,由謝國忠 申報為同一稅籍編號並進行房屋稅課徵此節,為本件審理時 ,始據被告申請而調得之新證據資料,自可引此推翻前案判 決有關之認定,此部分當不受前案之拘束,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 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 擇一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雖尚主張前案判決應有既判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但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乃江瑞芳就系爭房屋之民法第76 7條、962條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二者明顯有別,縱使前案與本件訴 訟因當事人、爭點重複、相同,致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非既 判力之範疇,原告前詞主張,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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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