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576號
STEV,113,店補,57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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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曹爾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聖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 (下同)11萬2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另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已到期
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
繳裁判費。
三、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
金1萬2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然聲明未載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應具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之內
容(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何時開始請求按月
賠償1萬2500元?)。
四、本件原告若無法依第二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並未有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35萬65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8萬3764元。
五、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
未依前揭第二、三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陳明訴之聲明
,或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764元(見四及附表之說明)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3層樓建物,屋齡38年,總面積為163.86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3年6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55萬44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萬7705元(1坪=3.3058平方公尺,55萬4400元÷3.3058平方公尺=16萬7705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萬4042元(16萬7705元×163.86平方公尺×3/10)。 2 被告應給付租金11萬2500元 已到期租金11萬2500元 合計 835萬6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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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