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87號
原 告 達利科技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斯建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倉庫2個(下稱系爭倉庫,原
告原出租編號Ey、Ix3倉庫,然Ix3倉庫內被告物品已移至編
號ES2倉庫,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現請求返還之系
爭倉庫應為編號Ey、ES2倉庫)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
13年3月27日、113年3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共按月給付原
告8,530元(分別為編號Ey倉庫每月新臺幣【下同】4,210元
、編號ES2倉庫每月4,32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倉庫,即應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原告雖提出其繳納房屋稅之納稅證明,惟房屋課稅現值
與市價存在落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實不宜以房屋課稅
現值逕行認定市價,又系爭倉庫附近市場行情為每坪24萬7,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近房屋交易行情資料在卷可查,再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登記大小不含
陽台為214.95平方公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該屋
市價為1,643萬4,114元(計算式:214.95×247000×0.3025=1
6,434,114),而編號Ey、ES2之倉庫面積分別為3.0951平方
公尺(計算式:1.81×1.71=3.0951)及3.0625平方公尺(計
算式:1.75×1.75=3.0951),合計為6.1576平方公尺(計算
式:3.0951+4.8837=6.1576),以此換算系爭倉庫之市價為
47萬783元(計算式:16,434,114×6.1576/214.95=470,783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本件於11
3年6月7日起訴)之積欠租金,此部分亦應計算裁判費,則
原告就編號Ey倉庫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4,210元,起訴前欠
租為1萬104元(計算式:4,210×72/30=10,104);就編號ES
2倉庫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4,320元,起訴前欠租為9,936元
(計算:4320×69/30=9,93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9萬823元(計算式:470,783+10,104+9,936=490,82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