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477號
STEV,113,店補,477,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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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BNY-9269車輛歸還及使用期間
違約的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收費費用,及驗車過期」,
完全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例如:本件是要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或是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如
是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則數額為何)。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下稱0000000補正裁定),原
告復於113年8月13日提出陳報狀,並敘明:「BNY-9269為自
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378,三菱廠牌,聲明被告劉品伸車輛
歸還及使用期間所生費用。⒈2023年6月使用至今2024年牌照
稅11230、燃料費6180。⒉罰單上未繳款27680+1800、未繳ET
C4759。⒊已繳停車費、eTc、罰單5566。⒋車輛歸還時車體內
外要完整無損壞,必須車輛大保養並驗車完成歸還。以上劉
品伸必須支付已繳及未繳金額為57135,車輛保養及驗劉品
伸完全支付。」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給付
57,135元固堪認已特定,惟其中關於「車輛歸還時車體內外
要完整無損壞,必須車輛大保養並驗車完成歸還」是否亦為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亦即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履行此行
為義務、或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清
楚,如此部分亦為原告請求本院裁判事項,則請以具體、特
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記載(並請查報此價額為何,例如
依原告所述之方式履行此行為義務,須支出多少金額等),
否則此部分請求難認合法,本院將逕予駁回。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特定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另本院前於0000000補正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
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例如:鑑價報告、二手車交易市場
行情、系爭車輛之款式等)。如原告本次仍未查報系爭車輛
之市價,致本院無從依照原告提出之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目前僅知系爭車輛廠牌及汽缸容量,本院無從查悉系
爭車輛市價),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亦即系爭
車輛市價直接以1,650,000元核定,再加計原告其餘請求之
金額,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
五、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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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