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BNY-9269車輛歸還及使用期間
違約的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收費費用,及驗車過期」,
完全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例如:本件是要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或是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如
是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則數額為何)。此外,原告於
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承借人:劉品伸至2023年6月開始
使用BNY-9269車子使用,期間違規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
收費費用均未繳,已多次聯絡告知要處理,都未處理,至20
24年2月26日開始至今訊息不讀,打電話也不接也找不到人
,3月4日寄存證信函也於3月5日查詢郵局郵件號碼,於0000
年0月0日下午13時25分27秒投遞成功」等內容,亦未敘明具
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原因事實」(例如: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是租賃關係或使用
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應繳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
用之依據為何?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繳納各項費用之個別金額
為何?),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
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特定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
」及「原因事實(須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
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如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請一併查報系爭車輛之
市價為何,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