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劉常厚
被 告 郭馬麗鳳
郭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2,332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92,33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0,500元。 120,500元 2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20,380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9年2月(自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7月1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5.9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20,380元。 3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 51,452元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51,452元(計算式:14,500×3+14,500×17/31≒51,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92,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