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984號
STEV,113,店簡,9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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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范綵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
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僅敘明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及精
神上傷害合計150,000元,並未具體主張原告因民國111年10
月20日、111年3月8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各次傷
害或違反保護令事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為
何(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多少
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150,000元之
請求金額明細(須按各次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事件區別),分
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診斷證明
書、相關費用單據等)。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此外,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刑事判決,原告似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請一併確認此部分是否仍得再訴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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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