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王永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追溯解除委託關係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承攬『112年度景新 合署大樓頂樓防水隔熱工程』(下稱景新合署案),想要原 告辦理逐案簽證業務,但由於被告並無完成委託合約約定程 序,因此,原告訴請判決景新合署案未完成委託及追溯解除 委託關係」、第二項記載「所列訴訟標的金額,是以原告因 解除委託關係所得之利益計,亦即原告沒收兩份合約未到期 委託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6,347元。見證物1及證物2之 附註」,核上開訴之聲明均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 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原告本件請求真意是否僅為請求被 告給付86,347元、或尚包含請求被告履行何給付義務之意思 ,均有不明;且若原告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此解除權是否 須以訴為之,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上開請求之依據。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足 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如逾 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請 求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 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 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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