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566號
STEV,113,店簡,566,202408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14元,及其中新臺幣363,39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
amini,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26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566號裁定依職權命楊文鈞為原
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有本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2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務資料、指數利率查詢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於被告遲延後,已向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270日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義務,
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逾越
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而有規
避上開條文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即請求違約金部分),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