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陳唯霆
被 告 楊大貴(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訴,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持有人 」為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帳戶之持有人為楊大貴,且其已於起 訴前之97年5月12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經本院發函告知原告上情,並詢問其 是否要變更以楊大貴之繼承人為被告,該函已於113年5月2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未為任何回覆 ,自應認原告仍係以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即楊大貴為本件被告 。而被告楊大貴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