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769號
STEV,113,店小,7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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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邱沛棋


被 告 蕭任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3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7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  3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阿爾法」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 2月8日1時55分許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2月9 日11 時10分34秒匯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1時29分03秒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5-38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 卷第4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頁)可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0,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 9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28 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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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