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吉同安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審附民卷 第5頁)。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 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審附民卷第1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