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遠雄秀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文美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樑
被 告 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符文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劉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符文美,有其民國113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 113年6月2日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推選會議紀錄、臺北市都 市發展局113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9705號函附卷可 稽,因符文美及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符文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