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562號
STEV,113,店小,56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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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郭芷麟

訴訟代理人 郭胤
被 告 林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光東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9時28分許、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合計99,97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約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內清償為止。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訛詐,稱其威秀影 城之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需繳納20 ,000元年費等語,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或過失,因而獲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後 經凍結,原告所匯款項未匯予被告,被告亦未曾領取,被告 亦受詐騙,就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因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匯款99,97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被告確有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情,業經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1、125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 害99,977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亦是遭到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縱使被告自身亦有遭到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行為,惟於詐騙集團要求其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時,被告自應意識到該行為可能使系爭帳戶 遭到不法人士利用,而造成他人之損害,惟被告確仍未注意 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堪認有未盡其未妥善保管帳戶義 務之過失無訛,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非被告直接實施 詐騙行為且未獲取詐騙款項,亦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及自起訴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內 清償為止」等語,惟其並未明確表明要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之意思,且縱認原告係請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之意思 ,惟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於法無據,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有部 分敗訴之情形,惟審酌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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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