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525號
STEV,113,店小,52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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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譚慧雯

訴訟代理人 譚仕煒
被 告 黃慧慈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0號南向30.2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38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於事故當日將B車送往內 湖修車中心後返家支出交通費641元,於111年2月7日至10日 支出租車費7,000元,於111年2月14日至內湖牽車支出641元 ,以及租車時支出ETC費用497元,合計8,779元。另原告平 日從新竹往返臺北上班,因B車送修,導致111年1月28日、 同年2月11日因無車可用而無法上班,受有2日薪資損失8,80 0元,且原告因此過年無法回娘家,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9元。二、被告辯稱:承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雖請求工作 損失,但其身體未受有傷害,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另就交通 費用部分,其請求並不合理,應以大眾交通運輸費用計算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過失碰撞而毀損之 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北 小卷第3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小卷第18頁) ,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得請求7,354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遭被告碰撞毀損而於111年1月27日至同 年2月14日送修等情,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7日從內湖修車中心返回新竹住家 ,並於111年2月14日從住家前往內湖修車中心牽車,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核與常情相符;而原告同意以自強號新竹至台 北之單趟費用計算上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則以 台鐵新竹到台北自強號單趟費用為177元計算,上開2趟之交 通費用共計354元(計算式:177元×2=354元),是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可採。又原告於B車送修期間因無其他車輛可使 用,故有租車之需求,因而於111年2月7日至111月2月10日 支出租車費用7,0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租車期間支出ETC費用497元,被告亦須給付 云云,惟審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係因原告使用高速公路所產 生,則無論原告所駕駛為自身車輛或所租用之車輛,均會有 相同之花費產生,故尚難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B車受損而額 外產生之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為7,354元(計算 式:354元+7,000元=7,3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2.薪資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B車受損送修,無車可用,而無法從新竹到 台北上班,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1日 無法上班之損失云云。然審酌現今大眾交通運輸便利,從新 竹到台北有高鐵、台鐵及客運等多種交通方式可利用,現實 生活中每日從新竹至台北通勤上班者亦為數甚多,故原告僅 以B車受損送修,即稱其無法從新竹去台北上班云云,顯與 常情不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損失8,800元,並 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必 須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之侵 害,或其他人格法益或是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本件原告雖稱其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農曆過年期間因 無交通工具,故只能在家,不能回娘家,亦不能帶母親回其 娘家,因此受有精神傷害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 受有身體權或健康權之傷害,而原告雖無車輛可使用,然其 得透過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方式移動,縱使原告母親行 動不便坐輪椅,現今之大眾運輸方式仍有相關因應措施協助 搭乘,故亦難認原告無法回娘家或無法帶母親回其娘家是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身分法益之侵害, 此外,原告並未再說明其因本件車禍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 採。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4元,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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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