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500號
STEV,113,店小,50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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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號疏散門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凱云所有、訴外人蔣本文駕駛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31元(含零件費用5,958元、工
資費用13,0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蕭凱云,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過失造成B車車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自應就蕭凱云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就蕭凱云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其於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031元(含零件費用5,9
58元、工資費用13,073元),有估價維修工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維修工單之維修項目與B
車之車損位置相符,故堪信為真。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於112年11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5,7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3,073元,
共計18,8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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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8×0.369×(1/12)=1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8-183=5,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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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