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在起訴狀雖列「鄧嘉宏」為被告,但無提供其 被告住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函覆稱因原告所指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非屬 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無 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7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被告住所。原 告於雖於同年8月1日到庭閱卷,然並未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