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簡字,113年度,11號
STEV,113,店原簡,1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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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馮玟嬅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浩

法定代理人 林○宏
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林○浩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林○浩 及其父母林○宏、史○蘭之全名,又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 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浩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少年潘○洋、 成年人汪德祐、王立勛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峰」、 「嚕嚕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意思聯 絡,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嗣該詐欺集團以臉書向原告傳送訊 息佯稱欲購買但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原告依指示填寫銀行資 料後,復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示之銀行帳戶內,共受有新臺幣(下 同)15萬9,216元之損害。林○浩為未成年人,林○宏、史○蘭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浩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林○浩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原告遭



詐騙合計匯款15萬9,216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及林○宏、史○ 蘭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不能證明上開款項是同一天匯款,不同意全額賠償, 幾個人做就幾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浩所為擔任「收水」工作之詐欺犯行,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按, 復被告等到庭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林○浩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林○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林○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分別匯款至附表「轉入帳戶」欄位 之帳戶,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查,然依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記載,林○浩擔任收水部分 ,僅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是原告有關附表編 號2、3、4匯款之損失共10萬6,108元(計算式:29,985+50, 000+26,123=106,108)請求林○浩賠償,固應予准許,然就 其中附表編號1、5「轉入帳戶」欄位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 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林○浩就該等帳戶亦有為提領、 收水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亦無證據證林○浩就該等匯款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意思聯絡,因此原告就匯款附表編號 1、5「轉入帳戶」欄位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29,985元、23 ,123元之損失,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林○浩亦參與該等共 同侵權行為無涉,此部分原告請求林○浩賠償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林○浩為本件 侵權行為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宏、史○蘭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與林○浩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6,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10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金額(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985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985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23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3,123 合計 15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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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