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13年度,15號
STEV,113,店他,1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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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思淇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劉秉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38 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之28%即1, 296元(計算式:4,630元×0.28≒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剩餘之3,334元(計算式:4,6



30元-1,296元=3,334元),且均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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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