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子媛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
被 告 謝嘉琳
鄭登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琳等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3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其中3,24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其餘2,16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而上開判決已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