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3年度,39號
STEV,113,店事聲,39,2024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高國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
度司促字第5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高國揚係經由仲介 出租房屋予相對人許惠鈞,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異 議人歸還押金,但異議人在等仲介給名片,自不得請求異議 人給付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 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 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5 月10日核發之113 年司促字第56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促卷第31頁),然系爭支付命令 於同年5月14日已送達異議人(司促卷29頁),從而異議人就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5月15日起 算20日,即應於同年6月3日(星期一)屆滿,異議人遲至11 3年6月1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可憑 (司促卷第31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而於同年6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 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