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3年度,22號
STEV,113,店事聲,22,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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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瀨泰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
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 7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 年6月13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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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