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712號
STEV,112,店簡,171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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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邱月桂
訴訟代理人 邱鉉竣
被 告 余亦梅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73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 卷第109頁),並變更聲明金額為440,500元(本院卷第141 頁),關於訴訟標的之變更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聲明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陳中泉所有,陳中泉委託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丁○○,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陳中泉購買系爭房屋,陳中泉 已於10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於系爭房屋張 貼公告,並表示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中,未經其同意不 得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且被告要求原告不得騷擾其房客,故 原告以為丁○○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對丁○○訴請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8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 履勘,發現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即被告妹妹乙○○、訴外人即被



告友人丙○○占用,後於112年10月25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
 ㈡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即111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 即112年10月2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合計262, 500元。此外,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 之流理臺(下稱系爭流理臺)拆除,且以水泥將廚房2個排 水孔堵住,造成廚房無法排水,然系爭流理臺屬系爭房屋之 附屬設備,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而受有流理臺費用30,000元、廚房排 水孔修繕費用39,000元、廚房排水系統埋管修繕費用109,00 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00元。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本案買賣之建物由第三 人承租,租期至111年4月30日,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會同買 方和第三人另訂租賃契約。」另付款明細亦有約定:「點交 款30萬元待賣方處理租約完成後再支付。」原告本應依上開 約定會同陳中泉與丁○○另訂租約,並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 然原告竟待租期屆至後直接請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違 反上開約定。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點交取得系爭房 屋之占有,則在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陳中泉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原有之流理臺已老舊不堪 使用,被告於00年00月間花費18,000元購買系爭流理臺,故 系爭流理臺乃被告所有之物;此外,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 前即已將系爭流理臺拆除,陳中泉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 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已稱屋內遺留家具為其所有,同意交 由原告處理,可見陳中泉同意點交之家具不含系爭流理臺, 被告將系爭流理臺拆除,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再者,系爭房 屋於112年10月25日點交後,原告遲至113年3月7日始指稱廚 房排水孔遭水泥堵住此情,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原 告如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應向陳中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中泉所有,陳中泉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 丁○○,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 為15,000元,有系爭租約可佐(系爭前案卷第41至47頁)。



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陳中泉購買系爭房屋,陳中泉已於1 0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亦有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1至97、171頁)。原告並對丁○○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嗣以系爭前案判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 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 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262,500元 ,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是侵害 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土地或房屋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 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 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出賣人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但尚未交付不動產,則出賣人 就該不動產仍享有收益權,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收益 權,縱然該不動產遭出賣人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主張出賣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無從主張出賣人為無權占有,而此 於占有該不動產之人為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不同。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本案買賣之建物 由第三人承租,租期至111年4月30日,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 會同買方和第三人另訂租賃契約。」付款明細亦有約定:「 點交款30萬元待賣方處理租約完成後再支付。」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佐(本院卷第81至97頁),堪見原告與陳中泉約定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另行協商租約事宜;佐以陳中泉並未交 付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予原告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9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成立後,原 告雖已於109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陳中泉並 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在陳中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前 ,就系爭房屋享有收益權之人當仍為陳中泉
 ⒊再觀諸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1年9月10日、112年1月5 日張貼於系爭房屋外之公告載明:「…請勿進入…本人甲○○與



前屋主(本人前夫)及現任屋主有財務糾紛,目前在法院審 理中,房屋內所有家電、家具、裝潢均為本人出資購買,未 經本人同意,請勿擅自進入房屋及搬動,違者本人一律提出 刑事告訴。違者後果自負」、「警告屋內有住人…非請勿入… 本人甲○○與前屋主(本人前夫)及現任屋主有財務糾紛,目 前在法院審理中,房屋內所有家電、家具、裝潢均為本人出 資購買,未經本人同意,請勿擅自進入房屋及搬動,違者本 人一律提出刑事告訴。違者後果自負」、「警告…非請勿入… 本屋目前由甲○○居住中,因本人與前屋主(本人前夫)及現 任屋主有財務糾紛,對方2人都上未償還本人欠款,且房屋 內所有家電、家具、裝潢均為本人出資購買,未經本人同意 ,請勿擅自進入房屋及搬動,違者本人一律提出刑事告訴。 違者後果自負」(本院卷第111至115、145頁);復參以被 告自承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其可決定並同 意由何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已可認被 告確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以系爭房屋有 權使用者自居而占用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對丁○○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12年 10月25日經鎖匠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供原告進入拍照存證,陳 中泉並有到場表示屋內遺留家具為其所有,同意交由原告處 理,並於當日執行完畢,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5日執 行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 屋之點交,執行債務人為丁○○,本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 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解 除丁○○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而因陳中泉同時 亦有到場並表明上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故亦可認 陳中泉係同時於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⒌準此,陳中泉既然在112年10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則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時起,始對系爭房屋享有收益 權,縱然被告在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之期間有占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至於 被告對陳中泉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本院未予認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損害262,500元 ,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流理臺費用30,000元,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買賣範圍包括共 同使用之持分在內,房屋依簽約時現況包括水電、門窗及裝 璜等定著設施,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並將設於本 標的之戶籍及營業等一切登記全部遷離。」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佐(本院卷第81至97頁)。是原告與陳中泉約定原狀點交 之範圍,應係指「簽約時之現況」,此包含水電、門窗及裝 璜等「定著設施」,如非定著設施而屬他人所有之物,依系 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意旨,應非陳中權所應交付系爭房屋之 範圍。
 ⒉被告陳稱系爭流理臺為其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係於112年10月 25日前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08、177頁),已提出訂貨單為 憑(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流理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然觀諸 原告提出系爭流理臺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衡諸常情, 此種流理臺通常係可任意搬動而未定著於地板或牆面之家具 ,尚難認屬於與水電、門窗及裝璜等相當之定著設施。況且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稽其立法目的在 於避免動產因分離而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於 社會經濟,否則,若強行分離,不僅不動產會因此受有損害 ,動產亦可能無法再為相同之利用,故立法者乃規定此時動 產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擴張,而產生「所有權 單一化」之效果。故上開規定須以「重要成分」為其構成要 件,始足當之,而所謂「重要成分」者,係指「兩物結合後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 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流理臺應係被告購買並加以設置於系 爭房屋廚房,並非已與系爭房屋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已作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 分,此觀原告提出系爭流理臺拆除後之照片並未見有何明顯 毀損地板或牆面之情形益明(本院卷第27頁)。故依上開說 明,系爭流理臺之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將其所有 而非屬系爭房屋定著設施之系爭流理臺拆除,應無侵害原告 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流理臺費用30,000元,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排水孔修繕費用39,000元、廚房排水 系統埋管修繕費用109,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泥將廚房2個排水孔堵住,造成廚房無法排 水乙節,固據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然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8頁)。經查,證人即被告妹 妹乙○○證稱:我曾於112年8月中經被告同意在系爭房屋住1 週,112年8月17日搬走,當時有一個被告朋友(男性)與我



同住,他比我早大約1個月住進系爭房屋,也是在112年8月1 7日搬走,系爭房屋有流理臺,但因我不煮飯,所以沒有使 用過廚房設備,另一個人我不清楚他有無使用過流理台,我 沒有在廚房排水管內灌入水泥或任何物體導致排水設備毀損 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5頁)。證人乙○○與兩造間並無宿怨 仇隙,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 其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⒊參以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16日履勘筆錄,本院執行人員偕 同原告到場時,證人乙○○、丙○○正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上開 履勘筆錄可佐;而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曾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尚包含丁○○、證人乙○○、丙○○及被告, 已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主張以水泥將 廚房2個排水孔堵住之人為被告,僅為其推論之詞,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廚房排水孔修繕費用39,000元、廚房排水系統埋管修繕費用 109,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4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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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