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96號
STEV,112,店小,96,202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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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6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室房屋(下 稱系爭101室)之所有權人,系爭101室屬於「香格里拉社區 」之其中一戶,該社區則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所管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訴 外人花昭彭,被告卻向花昭彭及訴外人即仲介朱榮杰表示原 告積欠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要求其等代為 繳清,才能用水,朱榮杰、花昭彭遂於109年12月21日、同 年月23日分別代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 元予被告,嗣經原告返還其等上開款項。然原告並未欠繳管 理費,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是委由訴外人羅于修代 繳管理費,且已匯款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至被告帳 戶,而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則是依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前往行政 執行署繳交,故被告收受朱榮杰及花昭彭代繳之30,000元乃 屬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明知原告有繳納管理費,卻於109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於 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0



月間未繳管理費,又向朱榮杰、花昭彭稱原告上開期間未繳 管理費,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張貼系爭公告及向朱榮杰、花昭彭稱原告 未繳管理費,但原告確實多年未繳管理費;就原告稱其於10 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請羅于修繳納管理費部分,被告有爭執 ,原告並未舉證,就原告所稱匯款紀錄被告無法確認,又原 告前往行政執行署繳納管理費,所繳的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102室房屋(下稱系爭102室 )之管理費,並非系爭101室之管理費,被告於000年00月間 向朱榮杰、花昭彭收受之款項為供水費,並非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6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1室於於108年7月25日起 至109年12月21日止,乃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101室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而於原告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花昭彭之際,被告確有要 求朱榮杰、花昭彭於109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陸續代原 告繳納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30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且經 證人花昭彭於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給付管理費案件 (下稱系爭前案)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卷二第37至 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其後又改稱其是要 求花昭彭、朱榮杰繳納供水費云云,與證人花昭彭之證述不 符,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 均未欠繳管理費,被告收受該30,000元管理費乃屬不當得利 ,故自應就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 繳納情形,進行認定。 
 2.經查,系爭101室原登記於訴外人李強華名下,至108年7月2 5日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於109年12月22日經移轉登記 至花昭彭名下等情,有系爭101室房屋之建物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李強



華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文書1份,表明其於系爭社區之一 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該書狀經系爭社區之總幹事 吳亞倫收受後,即經被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中等情,有上開 文書、公佈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李強 華確有將其對被告之管理費債務委由原告承擔之意思,且被 告於收受此書狀後既張貼於公佈欄,而無其他反對之意思表 示,亦堪認被告有同意此債務承擔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10 1室仍登記李強華名下時期之管理費債務亦有給付之義務, 堪以認定。而系爭101室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88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則原告自106年9月起 至109年12月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即為35,200元(計算 式:880元×40個月=35,200元)。 3.原告已繳納管理費之認定: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請羅于修代繳管理 費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貼出之管理費銷帳公告欲為其佐證( 見本院卷第419頁)。然查,該公告上雖係記載原告於106年 9月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均已繳納,惟依被告於系爭前案 中所陳稱:被告之所以會將系爭101室房屋106年9月至107年 8月之管理費註記為已繳納,是將原告於109年5月至108年3 月所匯款之12個月管理費,當作是繳納106年9月至107年8月 之管理費而為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69頁),可知被告 僅係記帳上之誤載,並非確實有收到106年9月至107年8月之 管理費,故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請羅于修代為繳納上開期間之管 理費,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⑵而原告主張其有①於107年5月8日匯款1,600元至被告帳戶,其 中88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②於107年6月8日匯款1, 6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88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③ 於107年7月30日匯款6,8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3,520元為繳 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④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4,800元至被 告帳戶,其中2,64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⑤於108年 3月12日匯款4,8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2,640元為繳納系爭1 01室之管理費等情,則據原告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為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見 系爭前案卷第258頁),是原告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已 匯款系爭101室之管理費共10,560元(計算式:880元+880元 +3,520元+2,640元+2,640元=10,560元)至被告帳戶,堪以 認定。
 ⑶又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20日曾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繳納管理費,嗣



由原告於109年7月7日前往行政執行署繳納管理費共31,600 元,其中包含系爭101室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 費共17,600元(計算式:880元×20個月=17,600元)及系爭1 02室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14,000元(計算式:720 元×20個月-107年7月30日多匯的400元=14,000元)等情,有 執行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故亦堪採信。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 費已繳納28,160元(計算式:10,560元+17,600元=28,160元 ),堪以認定。     
 4.從上可知,原告就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 應繳之管理費金額共計35,200元,而原告業已繳納28,160元 ,故於000年00月間原告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僅為7,040元( 計算式:35,200元-28,160元=7,040元),惟被告卻向要求 朱榮杰、花昭彭代原告繳納30,000元,其中原告所收受超過 7,040元之部分即22,960元(計算式:30,000元-7,040元=22 ,960元),核屬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960元,乃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於卻於109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於張貼系爭 公告稱原告自106年9月至109年1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又於0 00年00月間向朱榮杰、花昭彭稱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 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7頁 )。而指摘他人有長期未繳管理費之行為,確實會使一般人 認為該他人債信不佳、不願遵守社區規約,因而使他人人格 受到貶抑,故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然 原告實際上就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已繳納28, 160元,僅欠繳7,04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為社 區管委會,自有查明原告是否已繳管理費之能力及義務,況 被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前案審理中,已於109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於系爭101室房屋有經原告匯款12個月的管理費 一事表示不爭執(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58頁),更顯示被告 明知原告未繳納之管理費期間並非如其上開所述,然被告卻 仍於公告欄向社區住戶及向朱榮杰、花昭彭偽稱原告未繳納 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全部管理費,顯見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從商等情(見本院卷第417頁 ),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兼衡被告所為誹謗行為之期 間、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6,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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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