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簡字,112年度,7號
STEV,112,店原簡,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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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金龍
于芯庭


訴訟代理人 楊雪英
被 告 陳治安


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龍新臺幣131,631元,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芯庭新臺幣590,746元,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原告楊金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 由原告楊金龍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于芯庭部分)由被告連 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于芯庭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1, 631元、新臺幣590,746元為原告楊金龍、原告于芯庭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陳治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原 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追加被告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德公司 ),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63至73頁),復於113年4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金龍30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于芯庭1,1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1、413 頁)。就追加飛德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陳治安為飛德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其中楊 金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起訴聲明視同 被告各給付楊金龍500,000元、于芯庭500,000元),其中于 芯庭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陳治安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時,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8公里200公尺(福德隧道內)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 注意撞擊前方由楊金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致楊金龍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等傷害;同車乘客于芯庭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上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下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右側耳 鈍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治安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顯有過失;又乙車為飛德公司所有,陳治安受僱 於飛德公司擔任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 飛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陳治安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楊金龍、于芯庭下列所受損害: ⒈楊金龍303,730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2,563元。
  ⑵保健品費用13,283元: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依醫囑購買神經修復藥品,包含接骨木莓褐藻糖膠、龜鹿 鴕鳥精膠囊(下合稱系爭保健品),用以增強免疫力。  ⑶交通費用3,985元。
  ⑷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車主為 訴外人即于芯庭訴訟代理人楊雪英,甲車拖吊費用由于芯 廷支出。
  ⑸手機費用24,499元:楊金龍之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



原手機廠牌為Samsung,已使用1年多,因購買新手機而支 出24,499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休養2個 月之必要,楊金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搬東西、清潔 等,每日基本工資為1,6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 0元。
  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 持續復健、服用藥物,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⒉于芯庭1,148,106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4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  ⑵保健品費用12,134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依醫囑購買神經修復藥品即系爭保健品,用以增強免疫力 。
  ⑶交通費用68,140元、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于芯庭本以 甲車作為上課、上班之代步工具,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 損,于芯庭僅得搭乘高鐵至中正大學上課、搭乘計程車回 診或開車回診,合計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68,140元 、附表三所示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之損害。  ⑷眼鏡費用13,260元:于芯庭之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 舊眼鏡係在本件交通事故前約半年購買,因于芯庭近視度 數深,急需配眼鏡,故支出眼鏡費用13,26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14,931元、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8,131元:于 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回診、開庭之必要,于芯庭任職於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臺中廠擔任工程 師,月薪為64,000元,日薪為2,133元,合計受有如附表 四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4,931元、附表五所示追加不能工作 損失18,131元。
  ⑹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 持續復健、服用藥物,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⑺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于芯庭於111年2、3月接受整復治 療18次,每次1,500元,支出整復費用27,000元。  ⑻追加收驚費用3,800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嚇, 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30日前往基隆慶安宮收驚,因添 香油錢及支出收驚老師費用合計3,800元。  ⑼追加將來醫療費用479,200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有持續復健及徒手治療6個月之必要,每次掛號費1 00元、復健費用50元、徒手治療1,500元,每週2次,將來 醫療費用合計為79,200元。此外,于芯庭有進行人工椎間



盤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必要,醫療費用預估為40 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金龍30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于芯庭1,1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陳治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楊金龍請求醫 療費用12,563元、交通費用3,985元;于芯庭請求醫療費用4 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 、10、12、14至18所示交通費用合計22,340元、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合計4,266元、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 追加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3,865元部分,均無爭執。 ㈡然而,楊金龍請求保健品費用部分,應非必要費用。甲車拖 吊費用3,400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月17日就甲車損害與 楊雪英和解,甲車拖吊費用已包含於和解範圍,不得再行請 求。手機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手機有毀損,且楊金龍之 舊手機為2G手機,卻購買IPhone 13要求被告賠償,並非合 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楊金龍並未證明其從事何工作、薪 資數額,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楊金龍休養期間。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楊金龍所受傷勢評估,合理金額應為10,000元。 ㈢于芯庭請求保健品費用部分,應非必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附表二編號6、9、11、13、19、20所示金額過高,顯不合 理,以于芯庭基隆住所至基隆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計算,每 趟應為185元;追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各項金額之單據。眼鏡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 作損失及追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 編號8至9,均非因就診而請假。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于芯庭 所受傷勢評估,合理金額應為60,000元。追加整復費用部分 ,于芯庭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追加收驚費用部分,並非必要 費用。追加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于芯庭尚未支出此費用,且 于芯庭目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約4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迄今已逾2年,如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亦已超過黃 金治療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6至418、4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治安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乙車沿國道3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8公里200公尺(福德



道內)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楊金龍所駕駛甲車,致楊金 龍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同車乘客于芯庭 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上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 、下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右側耳鈍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 。
 ⒉陳治安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 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治安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乙車為飛德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67頁)。 ⒋陳治安為飛德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治安 在執行職務中(本院卷第175頁)。
 ⒌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楊金龍部分:
   ①醫療費用12,563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   ②交通費用3,985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于芯庭部分:
   ①醫療費用40,485元(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②交通費用22,340元(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0、12、1 4至18,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③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附表四編號1至2,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
   ④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本院卷第357至393頁)。   ⑤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3,865元(附表五編號1至7)。 ⒍原告迄今尚無領取強制險理賠。
 ㈡爭執事項:
 ⒈楊金龍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 理由?
  ⑴保健品費用13,283元(本院卷第90頁)。  ⑵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本院卷第95頁)。  ⑶手機費用24,499元(本院卷第95頁)。  ⑷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于芯庭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 理由?
  ⑴保健品費用12,134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⑵交通費用45,800元(附表二編號6、9、11、13、19、20,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附表三



)。
  ⑶眼鏡費用13,260元(本院卷第125頁)。  ⑷不能工作損失10,665元(附表四編號3至7,本院卷第129至 131頁)、追加工作損失4,266元(附表五編號8至9)。  ⑸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⑹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
  ⑺追加收驚費用3,800元。
  ⑻追加將來醫療費用479,200元(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楊金龍、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上背 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下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右側耳鈍傷、 右側耳耳鳴」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111年3月12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77、79頁)。準此,陳治安駕駛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楊金龍、于芯庭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楊金龍、于芯庭依上開規定,請求 陳治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楊金龍部分:
   ①楊金龍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563元、交通費用3,98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yoxi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90、91至93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保健品費用13,283元,有無理由?



    楊金龍主張其依醫囑購買系爭保健品乙節,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故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③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有無理由?    楊金龍請求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卷第95頁 ),然統一發票所載支出名義人為楊雪英楊金龍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此費用係由于芯庭支出(本院卷第175 頁),故此應非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再者 ,楊雪英前於111年1月17日已與被告就甲車損害部分成 立和解,被告已賠償楊雪英甲車因無法修復之剩餘價值 及一切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合計330,000元,並約定楊 雪英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有和解書可憑(本院 卷第181頁),則以和解書之上開文義觀之,甲車拖吊 費用應已包含在和解範圍,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④手機費用24,499元,有無理由?    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❷楊金龍請求手機費用24,499元,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為 佐(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稱楊金龍未提出手機 毀損照片,然查,衡諸常情,手機已為現代社會一般 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通常會隨身攜帶,再觀諸 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258-1 至258-3頁),已有一半車身完全變形、毀損,顯見 乙車碰撞甲車之力道甚大,則手機在此情形下毀損, 應甚為合理。再者,楊金龍自陳舊手機品牌為Samsun g、價格約1、2萬元、已使用1年餘等語(本院卷第17 6頁),而上開購買證明所示手機為IPhone 13,顯非 相同款式之手機。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手機之使用 年限,認楊金龍請求手機費用以10,000元為限,方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有無理由?    ❶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之傷害,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其有無休養必要 、是否影響搬運搬運重物之工作,基隆醫院固函覆依 公司規定與病人協調休養、依工作內容與工作協調, 有基隆醫院113年1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671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311頁)。然衡以楊金龍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雖於急診診治後即離院,然嗣後分別



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日、111年3月12日、11 1年8月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9日回診,有 醫療費用單據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楊金龍上開傷勢、回診時間及 次數、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通常需要相當時間 始能康復,而搬運重物之工作不法避免使用上開肌肉 等情,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應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❷楊金龍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600元(本院卷 第176頁),則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當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又楊金龍並未證明其每日薪資確有達1,60 0元,而兩造對於楊金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 準,以基本工資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參以110、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4 ,000元、25,250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網頁說明可憑 (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 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0 83元【計算式:24,000(4/30)+25,250(26/30) =25,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陳治安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 楊金龍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甚明。經查,楊金龍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離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6、1 78頁),陳治安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貨車司機 ,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8頁),楊 金龍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000元,被告11



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 院限閱卷)。
    ❸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陳治安加害行為即本 件過失駕駛行為、楊金龍所受傷害有休養1個月必要 之傷勢程度,楊金龍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 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陳治安於本件刑案偵查 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始終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過失之事後態度(本院卷第9至12、174頁)等一切情 狀,認楊金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⑦準此,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31,63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2,563元+交通費用3,985元+手機費用1 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8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31,631元】
  ⑵于芯庭部分:
   ①于芯庭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交通費用22,340元、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3,86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yoxi乘車收據、個人計程車余正凱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友達公司在職證明書、111年度調薪通知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4、117至123、129至131、357至393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于芯庭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保健品費用12,134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主張其依醫囑購買系爭保健品乙節,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故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③交通費用45,800元、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有無理由 ?
    ❶于芯庭固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6、9、11、13、19、20 所示交通費用合計45,80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其中編號6部分之收據 ,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3日至6日,編號9部分之收 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10日至14日,編號11部分 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18日至21日,編號13 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24日至28日,編 號19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7月11日,編號 20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2年2月17日,復核以 于芯庭歷次就診日期,其中僅有111年1月21日與上開 乘車日期可相對應,其餘日期原告雖主張此因回診所 需而搭乘計程車,然並未提出證據及敘明其有何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其中 111年1月21日交通費用1,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❷至于芯庭請求附表三所示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于芯庭確有此部



分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④眼鏡費用13,260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請求眼鏡13,260元,業據提出收據、購買明細為 佐(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對於于芯庭之眼鏡因本件 交通事故毀損並無爭執。于芯庭自陳舊眼鏡款式與新眼 鏡不同、價格至少10,000元、已使用約半年等語(本院 卷第17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眼鏡之使用年限 ,認于芯庭請求眼鏡費用以10,000元為限,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不能工作損失10,665元、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有 無理由?
    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❷于芯庭固主張其受有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8至 9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0,665元、4,266元,然查,人民 因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于芯庭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于芯庭請求前 開因開庭、與律師諮詢而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難 認與陳治安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❶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陳治安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 于芯庭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甚明。經查,于芯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工程師,未婚,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78頁);于芯 庭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900,000元,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查(本院限閱卷)。
    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陳治安加害行為即本 件過失駕駛行為、于芯庭所受傷害有繼續復健及徒手 治療必要、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之傷勢程度,于芯庭受 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併參酌陳治安於本件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 始終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後態度(本院 卷第9至12、174頁)等一切情狀,認于芯庭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⑦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請求111年2、3月間之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于芯庭確有此部 分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⑧追加收驚費用3,800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請求收驚費用3,8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且,收驚並非治療于芯庭傷勢所必要,而僅屬 于芯庭基於個人宗教信仰或追求精神上安定所為之行為 ,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⑨追加將來醫療費用479,200元,有無理由?    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 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 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 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就未來需支出的治療費用,原告仍應 具體說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為何,以便確認其 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❷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及徒手 治療、每週1至2次、約需3至6個月之必要,有港區復 康診所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35 頁),堪信于芯庭自113年1月29日起3至6個月,有繼 續接受復健及徒手治療之必要。然查,于芯庭本件請 求之醫療費用已計算至112年1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為113年7月23日,于芯庭如自113年1月29日有 繼續接受復健及徒手治,各該費用應已為其所支出, 然于芯庭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證據,故其請求將來 醫療費用79,200元,應無理由。
    ❸此外,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因持續神經 根壓迫症狀,經醫師建議以系爭手術治療,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3 3頁)。又系爭手術之預估費用為260,000元至300,00 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4202095號函暨病歷可稽(本院卷第421至429頁)



,堪信于芯庭將來有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其 請求3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⑩準此,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90,74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交通 費用22,340元+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追加不能工作損 失13,865元+111年1月21日交通費用1,200元+眼鏡費用1 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追加將來醫療費用300, 000元=590,746元】
 ㈡原告請求飛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車之所有權人為飛德公司,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67頁),陳治安為飛德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陳治安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飛 德公司並未證明其對陳治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 請求飛德公司與陳治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送達陳治安(本院111年 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9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訴之 追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則於112年6月30日送達陳治安、 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飛德公司(本院卷第147、149頁 )。準此,楊金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631元、于芯庭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90,746元,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治安翌日為111年12月6日、 追加狀繕本送達陳治安翌日為112年7月1日、追加狀繕本送 達飛德公司翌日為112年7月15日〔本件追加狀繕本於112年7



月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楊金龍、于芯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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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