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秀月
葉朱惠
葉政勳
葉瑋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葉昭德
兼訴訟代理人 葉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34-A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以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34-A斜線部 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以妨礙 原告通行。
㈡原告與訴外人葉鄭愿共有之48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434地 號土地相鄰,而系爭通行土地及相鄰之482地號土地東北側 邊緣土地,原本即闢為水泥道路,供公眾通行至434地號土 地南側之鄉道。詎被告於民國92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434地號土地後,私自挖除道路鋪設,阻礙原告通行,嗣經 原告報請大內區公所再行鋪設柏油後,被告又在該道路設置 黑色塑膠材質網狀圍籬,並於路旁堆置混凝土塊、樹枝等障 礙物,妨礙原告通行,原告隨後又報請區公所、派出所及里 長協助拆除,原告始得繼續通行,以達483地號土地耕作。 被告屢屢阻撓原告通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系爭
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共有之483地號土地之南側與482地號土地相鄰,482地號 土地南側及西側均與聯外道路臨接,而483與482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葉淇澳於52年11月7日至62年12月8日期間,同時持 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可預為規劃通路,使483地 號土地可經由482地號土地通行連接至道路;嗣葉淇澳死亡 後,由訴外人葉松壽、葉長野、葉輝融、葉清瀧、葉明城、 葉明興(下稱葉松壽等6人)共同繼承葉淇澳就483、482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葉松壽等6人於62年12月8日至69年2月7 日期間同時持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亦可預為規劃 通路,使483地號土地可經由482地號土地通行連接至道路。 而原告係輾轉自葉松壽等6人受讓4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既繼受取得4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知悉483地號土 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仍願買受或繼承48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483地號土地相鄰關係之內容, 僅能通行482地號土地,而不得對43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原告共有之483地號土地南鄰482地號土地,西鄰484地號土地 ,482地號土地與484地號土地之邊界旁已設有道路,可供人 車通行,該道路已鋪設柏油部分路段,距離原告共有之483 地號土地西側邊界僅42.23公尺,原告可藉由482、484地號 土地邊界旁道路往西通行連接至聯外道路,只需拆除自行在 483地號土地西側邊界設置之水泥柱、鐵絲網,即可通行上 開道路。又482地號土地西側臨聯外道路,路口處地面鋪設 約1台車寬之水泥,可直接與聯外道路相連接,且482地號土 地共有人葉俊宏(應有部分8分之1)為原告吳秀月之子,故 原告共有之483地號土地亦可藉此通行聯外道路。然原告卻 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434地號土地,通行長度為70.19公尺, 將使被告之土地權利遭受巨大侵害,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訴外人葉鄭愿共有之48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 被告共有4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43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 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48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43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434-A、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方能以至 公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
⒈原告吳秀月、葉朱惠、葉政勳、葉瑋沅與訴外人葉鄭愿共有 之483地號土地(面積為10,5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3 /20、3/20、3/20、3/20、6/20、1/4,該土地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得經由被告葉藏仁、葉昭德共有之434地 號土地(面積為9,8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之 鋪設水泥的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對外聯絡道路乙節,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1-23、27-37、49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3年4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新簡卷第171-189、231頁)。
⒉次查,系爭通行土地上本已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進出,無須再 另行整地開闢道路,且路線單純,兩造均可利用系爭通行土 地進出彼此之土地,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實屬通行周圍地及其所有權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得經由484、482地號土地之界線,往西直行 ,再從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2-B部分土地通行聯外道路,無 須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云云。惟查:
⒈482地號土地面積16,353平方公尺,係訴外人葉楊金領、李炎 城、葉俊宏、李英榮、葉雅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8、2 /16、1/8、1/8、1/2,484地號土地面積12,973平方公尺, 係祭祀公業楊順盈所有,482、484地號土地之部分界線上有 鐵絲網相隔,482地號土地上遺留先前種植木瓜之網室設備 ,現係種植酪梨,惟其上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行走其 中係像在果園中穿梭,行至482、484地號土地最西處可往南 經由482-1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或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482-B部分之鋪設水泥土地(詳如新簡卷第209頁之照片所 示),亦可經由482-1地號土地往南通往對外之柏油道路等 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 卷可參(新簡卷第175、189-215、219-221、233頁)。 ⒉次查,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路線距離較原告主張之 系爭通行土地遠超過2倍之餘,且該路線蜿蜒曲折並有高低 落差,其上並無明顯可行走之路徑,仍需另行清理其上之果 樹、雜物,方能供人車通行,耗費人力物力甚鉅,並需通過 482、484、482-1地號等3筆土地,相較於系爭通行土地上已 鋪設水泥,可立即供人車出入,且僅通行434地號土地為已 足,實見被告方案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難認可採。
⒊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482、48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淇澳過世後,由 其繼承人葉松壽等6人繼承,原告係輾轉繼受取得48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故原告僅能通行482地號土地,不得通行434地 號土地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482、4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異動資料(新簡卷第43-167頁),並無該二筆土地同屬於一 人或相同數人所有,因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無上開 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