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98號
SSEV,113,新簡,39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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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張春良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其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道 路旁,以「沒天良和那個蔡水金討客兄,沒天良蔡水金討 客兄,兩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沒 天良蔡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 蔡水金討到原告(臺語)」、「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天良就 是沒天良齁(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誹謗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字眼對伊辱罵,已嚴重侵害伊之人 格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書為據 。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參酌,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案卷,被告於地檢署接受偵 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但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犯行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說蔡水金張春良間有不正常性關係 之事實,本院刑事庭乃以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於主 文諭知「林永隆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綜上調查,可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
 ㈢查被告於特定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住宅區道路旁,恣意佯稱 「沒天良和那個蔡水金討客兄,沒天良蔡水金討客兄,兩 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沒天良和蔡 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蔡水金討 到原告(臺語)」、「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天良就是沒天良 齁(臺語)」等語侮辱、誹謗原告,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達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程度,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 有據。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理應睦鄰相處,但被告多年 來屢屢以不雅言論辱罵原告及其同住之家屬,令原告及其家 屬不堪其擾,雖多次對被告提告,並經法院判處被告刑事罪 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仍無悔改之意。但念及被告經精神鑑定 ,其因右前額葉下腦膜非均質病變,導致其雖有辨識行為違 法之認知能力,然因腦傷引發之忌妒妄想而使其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明顯受損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刑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固有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事實,但 因腦傷病變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與一般辨識行為能 力正常人相較,其行為非難性仍較低,復考量行為時被告已 80餘歲高齡,難依循常標準予以責難。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財產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550元。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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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