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80號
SSEV,113,新簡,38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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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方必和 住○○市○區○○街00號 方美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方必利

方世震(已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方世中(已歿)
住○○市○○區○○○路000號 方紹宇方威志

張秀葉
方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共列9人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 中被告方世震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方世中亦 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27日死亡,此有二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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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