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林家溱(原名:林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購買機車向原告申辦貸款及約定分36期還款,並於民 國110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供作擔保。詎被告自111年5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 告遂於系爭本票111年5月7日到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13,163元,及自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依11 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此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債務,嗣因未遵期付款,經原告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含本票)、貸 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