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王獻忠
王錫鴻
王俊傑
王林彩雪
王怡文
錢語希即王怡今繼承人
錢語謙即王怡今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錢建榮兼王怡今繼承人
被 告 王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語希、錢語謙、錢建榮應就被繼承人王怡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王國懿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天石所遺前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 O BERTAMINI),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43頁 ),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國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74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王國懿與被告 間係親屬關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天石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王國懿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未清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 賣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 、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國懿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王國懿有本金125,674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且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王國懿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 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00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在案。又王國懿之父王天石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 爭土地,其繼承人為王國懿、被告王獻忠、王錫鴻、王俊傑 及訴外人王久良,渠等於110年6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嗣王久良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林 彩雪、王怡文、王怡心及訴外人王怡今,渠等於111年6月21 日就王久良之遺產(含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王怡今復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錢語希、錢語謙、 錢建榮(下稱被告錢語希等3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王國懿 與被告王獻忠、王錫鴻、王俊傑、王林彩雪、王怡文、王怡 心及訴外人王怡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 -23、109-119、123-147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2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3676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王天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3596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王久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7-70、73-103頁),堪認屬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王國懿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繼承之系爭 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前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07年、10 8年、109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 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王國懿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23、37-39頁),足見王國 懿除系爭土地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 國懿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王國懿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王國懿與被告王獻忠 、王錫鴻、王俊傑、王林彩雪、王怡文、王怡心及訴外人王 怡今所公同共有,王怡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錢語希 等3人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錢語希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怡今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王國懿與被 告均為王天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王天石 所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王國懿與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代位王國懿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係為強制執行王國懿分得之遺產,如按王國懿與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 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 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王國懿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 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 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由王國懿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國懿請 求被告錢語希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怡今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獻忠 5分之1 2 王國懿 5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王國懿之原告負擔) 3 王錫鴻 5分之1 4 王俊傑 5分之1 5 王林彩雪 20分之1 6 王怡文 20分之1 7 錢語希 60分之1 8 錢語謙 60分之1 9 錢建榮 60分之1 10 王怡心 20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