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調字,113年度,555號
SSEV,113,新小調,55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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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楊惠婷
相 對 人 蔡世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 文。亦即,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至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並無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之情事,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約定利息,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司促字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因上開借據所生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未另以文 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屬排他的合 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 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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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