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林佳潁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楊峰源
侯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明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台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南往北)近永安橋,時值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永康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系爭車輛經送往SAAB 汽車土城廠進行修復,修復時間 為112年11月07日至112年12月05日,共計29日。因原告從事 醫療業務,常需要使用車輛接洽客戶,又無法確定車子何時 修復,如採包月方式租車有租金優惠,如果按日租車的話, 金額更高,原告乃包月租車,並已依租車契約給付租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34,2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期間代步車承租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租車之事實無意見,但是如果以月 租費用34,200元除以30日,每日費用為1,140元,且應依實 際修復天數計算交通費用,經被告自行計算,同意賠償之費 用為20,000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據,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茲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29日,其因工作需要, 乃採包月方式租車以代步,因此支出租金34,200元,並提出 和信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出租單為憑。被告不爭 執原告租車使用之事實,亦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 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但對於原告主張之修復日數及每日費用 以3,800元計算,均有爭執。茲經本院發函調查,商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4月29日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於112 年11月8日拖載至該公司土城分公司進行車體維修,於112年 12月1日維修完成,並拖載返回高雄廠,於112年12月5日交 車完成,此有函文附卷可參。經提示該函文,並詢問兩造是 否同意扣除維修完成至原告取車之日數,修復期間以23日計 ?兩造均同意,但對於每日租金仍有爭執,原告主張採包月 計算才有租金優惠,應回復以通常每日租金3,80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按實際租金即每日1,140元(34,200÷30=1,140)計 算。然查,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害數額作為計算基準,經濟 損失並非考量依據,本件原告實際支出租金為34,200元,期 間為30日,而依上開調查,合理維修期間為23日,則修復期 間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為26,220元(計算式:34,200×23/30= 26,220)。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於維修期間(23日)之交通費用支出26,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 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暨依同法 第439條之20,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