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全字,113年度,17號
SSEV,113,新全,17,202408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昱廷
相 對 人 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 司)於民國109年9月9日邀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償還。惟相對人繳 至113年1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61,755 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力全公司已於113年5月15 日起停業1年,目前已無營業情形,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 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0萬元供擔保後,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161,7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查詢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逾期 放款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惟此 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 未繳款,且已於113年5月15日停業,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 其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 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 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
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