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31號
SSEV,112,新簡,631,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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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楊松雄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劉慶忠律師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


楊妙雅

楊清福

湯紫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沛騏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妙雅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清福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
被告楊妙雅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妙雅楊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的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的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157-2地號上地(原 告及被告楊清福共有)及157-3地號上地(被告楊妙雅所有 ),上開二筆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爰請求依 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楊妙雅取得編號甲部分, 原告及被告楊清福取得編號乙部分。原告及被告楊清福、楊



妙雅均願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聲明:求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暨兩造應提供及應接受補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陳述分割意見如下:
㈠被告楊清福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伊與原告楊松雄共有之同 段157-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分割系爭土地及取得附圖 編號乙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大灣路119巷及建築使用, 故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亦 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
 ㈡被告楊妙雅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伊所有之同段157-3地號土 地為袋地,需藉由分割系爭土地及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 始能對外通行至大灣路119巷及建築使用,故同意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之金額,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劉慶忠律師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 :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因為172號土地面積過小 ,且部分共有人主張取得土地,所以認為採變價分割,在市 場上公開競標,可以增加土地的最高經濟價值,對兩造共有 人都有利,再者,共有人本身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土地利用 價值,必然會競標,如此對兩造之經濟價值更加公平。嗣後 ,提出書狀表示:考量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後恐生「袋地 通行權」之爭議,徒增訟源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關於價金補償給其餘共有人,應囑託機關 公平鑑價。
 ㈣被告湯紫涵、湯沛騏:只要土地補償價錢高,我們就同意給 誰。 
 ㈢被告劉建忠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主 張採原物分割。至於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伊 認為不需考量同段157-2及157-3地號土地,日後有袋地通行 權之問題。且原告及其餘二人如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日後在 土地上建築,建築物高度可能逾21公尺,將嚴重影響被告劉 建忠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巷0000號房屋日照權,故主 張由被告劉建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劉建忠亦願意以價 金補償給其他共有人,至於補償金額同意囑託機關鑑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可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劉建忠於 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 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地形略呈倒三角狀,北寬南窄,面 積僅27.56平方公尺,南臨大灣路119巷道,北臨同段157-2 及157-3地號,東、西兩側均毗鄰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現況,主張採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楊清福(即1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楊妙雅(即 157-3地號所有權人)分別取得可銜接至119巷道部分之土地 ,經詢問,被告楊妙雅、被告劉慶忠律師楊福春之遺產管 理人及被告楊清福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湯紫涵、湯 沛騏則無反對意見,僅希望能獲得較高之補償價金,僅被告 劉建忠不同意該方案,希望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但解決同段157-2及157-3地號土 地因袋地而難以通行之問題,亦促進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及同意(含不反對)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達1/ 2,原物取得之共有人亦同意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 對於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並無顯不公平之處,應予准用, 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分割方法,僅由原告及被告楊妙雅楊清福 三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未受分配,依據上開規 定受有分割後土地之共有人自應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被告。 經本院訊問,到庭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嗣經提示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雖被告湯紫涵、湯沛騏認為鑑定價金太少,但其餘共有 人均無意見。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3 00元(相當於每坪110,082.6元),鑑定報告考量土地之開發 利益及周遭之比較價格,賦予較高權重,鑑定系爭土地單價 達每坪272,000元,顯為公告現值2倍有餘,並無價格過低之 情狀,應可採認。是本件被告楊妙雅應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之 金額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及系爭土地雖僅 原物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楊妙雅楊清福三人取得,但經鑑定 ,僅被告楊妙雅需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併命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被告楊妙雅應找補其餘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劉建忠 1,133,187元 楊福春(遺產管理人劉慶忠律師) 80,942元 楊松雄 79,544元 楊清福 79,544元 湯沛騏 20,235元 湯紫涵 20,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慶忠律師楊福春遺產管理人 8/224 2 楊妙雅 74/224 3 楊清福 13/224 4 楊松雄 13/224 5 湯沛騏 2/224 6 湯紫涵 2/224 7 劉建忠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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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