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林潮森
支克貞
林誠彥
林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潮森、支克貞、林誠彥、林欣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為牧用地,屬耕地之範疇( 面積1,526平方公尺),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始得分割。本件就系爭土地若予分割,至多可分割為多 少筆土地?若無法原物分割,得否辦理價分割等節,本院函 詢斗六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三、本案農業發展條例8 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福持有(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4款) ,施行後由林清雄、林金粉、林潮忠繼承;嗣林金粉移轉予 林清雄、支貞、林誠彥、林欣薇繼承林清雄;林潮忠拍賣移 轉予洪介宇,已非修法後現共有人均繼承原因取得,未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款規定(內政部110年1月20日台內字 第11001015961號函示),是本案依規定不得分割。四、至於 是否變價分割乙節,查本案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防止耕地細分而,並非不 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係對分 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割次舼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之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提案第8號)等語 ,有該112年8月21日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不得辦理原 物分割,否則即有違反上開條例之強制規定無效,惟若不細 分土地,即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故不妨為變價分割乃屬當 然之理。本院認系爭土地維持現有面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方 割,可吸引購買者之意願,發揮共有之土地經濟價值,且可 顧及法律之強制規定。復次,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 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 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① 洪介宇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② 支克貞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③ 林誠彥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④ 林欣薇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⑤ 林潮森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