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芃妤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林奕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2,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右腳擦傷、右腳膝 蓋挫傷、疑似韌帶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2 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0,974元、 車資6,675元、醫療器材費2萬4,521元均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7萬元部分,被告雖肯認原告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惟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為計算,與原告所 主張之每日看護費3,000元不同。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 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 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 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右腳擦傷、右腳膝蓋挫傷、 疑似韌帶傷害等傷害,是原告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應 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在家期間之 看護應係由原告親人看護照顧,自難以專業看護之每日3,00 0元費用為度,以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在家看護行情費用 ,本院認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⒊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營養費2萬7,000元之損害,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 件傷害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營養品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將來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支出文件。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有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手術,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 同年11月16日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經本院核閱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持續復 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應確實有術後復健之
必要,已可認定,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未來可能需支出醫療 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復健治療支出必要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病歷及支 出之相關資料等,核定原告將來醫療支出費用之損害數額為 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 受有左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右腳擦傷、右腳膝蓋挫傷 、疑似韌帶傷害等傷害,足需自受傷時起由專人照護3個月 並休養6個月,至今尚須持續復健,可知傷勢甚為嚴重,且 原告為運動選手,亦因上開傷勢,前往身心科就診,顯見被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現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被 告國中畢業,以賣雞肉為生,月收入3萬5至4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170元(醫療費用 5萬0,974元+車資6,675元+醫療器材費2萬4,521元+看護費用 18萬元+將來醫療支出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51萬2, 17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2,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