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
簡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
第1285號,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叁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壹點玖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及紅色小袋子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同年3 月1 日確定(94年5 月20日入監服刑 ,同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5日起 至同年5 月19日18時30分止,連續在屏東縣麟洛鄉鄭成功廟 後方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㈠、94年5 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 上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3.4 公克)及玻璃球1 一個。㈡、同年月20日13時50分,在屏東 縣麟洛鄉麟蹄村永達巷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6 包(毛重1.910 公克)及放置毒品使用之紅色小袋子1 個 。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所 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可稽
,扣案之毒品9 包(合計毛重3.4 公克)、毒品6 包(合計 毛重1.910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 書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裝毒品使用之紅色 小袋子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僅就被告於94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23時許止,連 續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因被告其餘所犯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表示請求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時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 毛重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1.910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 案之玻璃球及紅色小袋子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放 置毒品之器具,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