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9 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權、第 16 條所保障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等。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前分別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及 25 年,嗣經檢察 官發二份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27 年 2 月,不符另定應執 行刑要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所請與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違,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而駁 回。
四、聲請意旨僅泛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受理要 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