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禁止閱覽限閱卷,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審裁字,113年度,602號
JCCC,113,審裁,602,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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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02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禁止閱覽限閱卷,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 自由、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 權、第 22 條保障之陳情權、揭弊者保護權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又上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 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 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二)次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 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 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 ,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檢舉、告發等行為遭相對人提起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限閱卷資料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以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 年度抗字第 741 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於 112 年 11 月 8 日



以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限閱卷資 料以外之文書資料為閱卷行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聲 請人再就該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 6 月 19 日以系爭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 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 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 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 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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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