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訴字,113年度,8號
CHEV,113,彰訴,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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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蔡為鋒
蔡小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小柳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號房屋一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小柳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小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小柳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小柳就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件,本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前已依前 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 卷第131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



3月25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頁) ,嗣將請求給付之始點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經 核僅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小柳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巷000號房屋1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小柳 ,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為止,每月租金 為5,000元,且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蔡小柳 負擔。其後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規劃,遂於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屆滿前已向被告蔡小柳及其同住於該房屋之胞兄即被 告蔡為鋒告以屆滿不再續約之旨,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仍未搬遷,嗣經原告同意再將租賃期間延長3個月至112年10 月24日止,惟被告於屆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且未再繳交 租金,是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該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12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爰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為鋒則以:系爭房屋過去租金即有任意漲價之情形 ,原告有溢收租金,原告主張均出於捏造,不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小柳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30、45頁),且為被告蔡小柳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5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蔡為鋒雖以原 告有溢收租金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主張 租金金額均與系爭租約記載內容相符乙節,則被告蔡為鋒 空言爭執上情,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對於被告蔡小柳請求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業如上述,被告蔡小 柳卻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 12年10月24日屆滿後,被告蔡小柳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審酌被告蔡小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 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每 月受有相當於前揭租金數額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小柳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其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亦屬有據 。    
(三)關於原告對於被告蔡為鋒請求部分: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 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 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 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為鋒為被告蔡小柳之胞兄乙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對於 被告蔡為鋒係基於家屬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未見 原告有何爭執,且被告蔡小柳並未主張其與被告蔡為鋒間 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足認被告蔡為鋒係以被告蔡小柳之占 有輔助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蔡為 鋒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對其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訴訟,難認適法,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小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以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蔡小柳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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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