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李林寶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美足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並提出被告周美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等情,經查:
(一)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 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 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 審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顯示 內容,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仁安路房屋)與系爭房屋相當鄰近,雖仁安路房屋之屋 齡、建物坪數、主要建材、格局雖與系爭房屋未盡相同, 但系爭房屋面臨雙向單線之中山路,且鄰近商業活動狀況 相當繁榮,此有系爭房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25頁),而仁安路房屋則係位於巷道內,是依常 情而言,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不至於低於仁安路房屋, 再參酌仁安路房屋之交易日期係在民國000年00月間,距 本件起訴時約為7個月,該期間不動產市場未見有何劇烈
波動現象,故其相關交易數據應值採為計算系爭房屋與坐 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
(二)又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 示,仁安路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而坐落土 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 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 依據。準此,經依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934,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加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7,3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972, 139元(1,934,760元+37,379元=1,972,1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起訴 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房屋稅之現 值為準,並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憑。然房屋稅僅係稅 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本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況且,依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45,700元,衡酌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 顯然遠低於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自無從作為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併予指明。
三、又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周美足之姓名、住所資 料,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 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請補正 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並提出被 告周美足(曾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四、此外,起訴狀未附任何租賃契約資料,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得 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請於前述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請陳 明被告何以占用系爭房屋之具體原因。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 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以5,000,000 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21.78坪,而 該土地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200元,再 參考112年度彰化縣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 比為90.57%,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003,321元(計 算式:25,200元×21.78坪×3.3058÷90.57%=2,003,32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2,996,679元(計 算式:5,000,000元-2,003,321元=2,996,679元);另該房 屋之交易總面積為46.83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63,991元 (計算式:2,996,679元÷46.83坪=6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9頁),其總面積為99.95平方公尺,如以每坪單價為63, 991元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934,760元 (計算式:99.95平方公尺×0.3025×63,991元=1,934,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