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侯杏雪
被 告 林宏源
林煒哲
林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應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13日鹿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侯杏雪及被告林煒哲、林品儀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煒哲、林品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5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依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林宏源反對分割,致無法達成協議 ,又被告林煒哲、林品儀願意與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是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5月13日鹿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宏源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林煒哲、林品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 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互免找補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狀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宏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其上有原告之公公及祖父共同 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 巷00號之2,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僅北側有浮景巷可對外通 行等事實,業據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宏源陳述在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一事,該所 函復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未辦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惟該土地若為建築機 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分 割後所有地號將轉載為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此有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鹿地二字第1130002556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又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福 興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事, 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另彰化縣福興公所亦函覆:「經查 建築管理資訊建檔資料旨揭土地於99年3月17日至今,尚無 本所核發以該筆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99年3月17日前因本 所尚未建立完整電子檔案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建請依其他 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戶、戶籍、地籍等相關資料)」等語, 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175026號函、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3年5月30日福鄉建字第1130007565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考量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 無需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煒哲、林品儀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 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 重。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全部被告之同意(見本院 卷第29、31、106頁),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與目前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能獲得保 存,不生房地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是本 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將土地與使用現況歸屬同一人,並審 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亦得依其使用位置作分配,另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尚屬方正、完整,並均與道路相鄰,均可使其所分得之 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 之使用現況,且兩造均同意無需找補(見本院卷第29、31、1 06頁),應認無互為找補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13日鹿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煒哲 185/556 185/556 2 林品儀 185/556 185/556 3 林宏源 93/556 93/556 4 侯杏雪 93/556 93/556 附表二:附圖編號B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侯杏雪 93/463 林煒哲 185/463 林品儀 185/463